扬州市瑞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扬州市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民初3574号之二
原告:扬州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友村赵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柳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新区阳惠路3号办公楼三楼办公室(3-7)。
法定代表人:唐绍淼。
原告扬州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扬州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广西柳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6500元。由原告扬州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