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18号
原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言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孙某,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董事长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年度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日息为0.1%,并明确了借款的付款账户和收款账户。经过多次约定账户的汇款往来,经计算,被告***(19笔)和***(2笔)的账户共收到原告款项XXXXXXXX元,被告***共偿还XXXXXXXX元,在原告放弃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尚欠XXXXXXXX元。因***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0日因病去世,继承人为两被告,被告***又是主要的收款人,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系***与被告***所生之女,根据法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XXXXXXXX元;二、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某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两被告间及与***关系无异议。根据《年度借款协议》,首先,原告付款账户有两个,分别为原告与唐某,现原告仅提供了唐某的收付款情况,而未提供原告收付款情况,故原告仅提供了部分资金往来;其次,借款协议本身与被告***无关,其仅提供了收款账号,不能证明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最后,协议约定借款上限为1000万元,而从资金明细来看已远高于1000万元,证明双方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客观上还涉及案外人***、***、***账户间的资金往来。被告向原告所付款项已大于原告所支付款项,差额为XXXXXXX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为鉴于***及被告***的诚信表现,故在实际操作中,借款金额高于了1000万元,属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条款,另系争借款并未涉及被告所提到的案外人。原告另提供《广东天章与***金融业务资金往来》材料一份,付款方涉及唐某、广东天章营销有限公司,收款方涉及上海乐喜纸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某、苏州富灵彩贸易有限公司、***,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9日,流水总金额为XXXXXXXXX元,被告对其中***200万元,苏州富灵彩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则提供了《上海乐喜公司、***与天章往来账目清单》一份,涉及***、唐某、***、潘某某等,总金额为XXXXXXXXX.7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账目清单,对“私人卡往来”XXXXXXXX.71元,予以认可,但货款XXXXXXX元不应扣除,并购款260万元属于上海乐喜纸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乐喜公司付天章公司”XXXXXXXXX元,其中潘某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也不认识潘某某,故对无原告公司盖章的收据共计5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私人给天章承兑”XXXXXXXX元,其中370万元的汇票由别人签字,无原告公司盖章,原告不予认可。另外,2012年8月20日,原告根据***要求向***支付2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根据***要求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富灵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唐某向***支付16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唐某向***支付150万元,上述款项在被告提供的清单中未予体现。被告经核实后,确认上述150万元、160万元收到,并购款260万元及货款XXXXXXX元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系被告***丈夫,被告孙某父亲,于2013年11月10日报死亡,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为***继承人,***无其他继承人。2012年6月1日,原告与***签订《年度借款协议》,载明:“……一、借款方式:甲方(原告)提供借款上限壹仟万元,年内按次使用,乙方(***)主要用于从事为第三方提供承兑汇票或贷款的短期垫资业务(俗称过桥业务);每次业务的时限及具体金额经双方协商,从指定账户收付,(甲方支出账号:深发行香洲支行唐某或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乙方收款账号上海普陀农行***),凭据以银行收付款凭证为准;因操作较频繁,不再按单办理借款及还款手续。二、借款利息:日息0.1%,原则上一周结清一次利息,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每月底须办理一次结清手续,不将利息延至下期结算。三、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按业务需要提供资金,最长半个月需回到乙方账户一次;双方可根据需要协商缩短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9日,原告通过唐某、广东天章营销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被告认可收到XXXXXXXXX元。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8日,***向原告付款,原告认可收到XXXXXXXXX.71元。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年度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入账证明申请书、收据、汇款凭证、汇票(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年度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还款额为XXXXXXXX元,并提供了***与唐某、***间的付款清单,但双方又另外提供了跨度更长、收付款主体更多的流水明细及相应凭证,虽与协议约定有所出入,但根据庭审情况来看,更能客观反映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认定应以后者证据材料为基础来认定双方借贷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要求扣除支付给***的200万元以及支付给苏州富灵彩贸易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原告认可***通过***向原告付款,不能反推原告向***付款即为向***付款,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700万元系按照***的指示所支付,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扣除没有原告签章的单据,涉及总金额为90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900万元与原告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欠原告XXXXXXX.29元未归还。被告***作为***的配偶,其虽辩称系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作为***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XXXXXXX.29元;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XXXXXXX.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26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7179元,被告***、孙某负担人民币56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