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7民初17904号
原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言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女,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章公司)与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章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孙六喜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方借款,并签订《年度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六喜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日息为0.1%,以及明确了借款的付款账户和收款账户。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向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18号(以下简称6118号案件)。另外,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罗某某与两被告及孙六喜多次发生款项往来,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两被告及担保人顾忠华,案号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009号(以下简称7009号案件)。2015年12月30日,6118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XXXXXXX.29元;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孙六喜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XXXXXXX.29元。该案中,原告诉请的金额得到部分支持。同日,7009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中,一审法院主要说理有:……转账凭证只能反映资金流转情况而不能反映给付原因,《借款单》仅有顾忠华签名而无孙六喜签名。根据顾忠华签名落款日期,彼时孙六喜尚未去世,罗某某完全可以让孙六喜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罗某某所称孙六喜虽认可,但受到***的阻拦而未果,该解释不能作为合理理由。至于罗某某提供的短信内容,因被告未予认可,且从证据形式来看,无法证明系由被告**所发,故本院难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便由被告所发,但因罗某某系天章公司工作人员,且孙六喜与该公司签订了《年度借款协议》,故无法排除该资金流水属于该公司与孙六喜之间的资金往来。在罗某某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罗某某与孙六喜或被告***、**间的情况下,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现该案已生效,且在该案的法庭调查、辩论阶段,两被告的代理人多次强调:7009号案件所涉及的所有孙六喜一家和罗某某的款项往来均系6118号案件中原告和孙六喜签订的《年度借款协议》名下的往来款。基于一审法院的说理及两被告在7009号案件中的自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XXXXXXX元;二、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孙六喜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共同承担XXXXXXX元的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辩称,本案起因于原告所述的三个案件,这三个案件均是原告与孙六喜基于《年度借款协议》所发生的资金往来,被告在该三个案件中已经结清了与孙六喜间的债权债务,故原告不应再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的6118号案件中查明:“孙六喜系被告***丈夫,被告**父亲,于2013年11月10日报死亡,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为孙六喜继承人,孙六喜无其他继承人。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孙六喜签订《年度借款协议》,载明:‘……一、借款方式:甲方(原告)提供借款上限壹仟万元,年内按次使用,乙方(孙六喜)主要用于从事为第三方提供承兑汇票或贷款的短期垫资业务(俗称过桥业务);每次业务的时限及具体金额经双方协商,从指定账户收付,(甲方支出账号:深发行香洲支行唐敏或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乙方收款账号上海普陀农行***),凭据以银行收付款凭证为准;因操作较频繁,不再按单办理借款及还款手续。二、借款利息:日息0.1%,原则上一周结清一次利息,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每月底须办理一次结清手续,不将利息延至下期结算。三、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按业务需要提供资金,最长半个月需回到乙方账户一次;双方可根据需要协商缩短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9日,原告通过唐敏、广东天章营销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被告认可收到XXXXXXXXX元。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8日,孙六喜向原告付款,原告认可收到XXXXXXXXX.71元。”,认定:“根据原告与孙六喜签订的《年度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还款额为XXXXXXXX元,并提供了***与唐敏、孙六喜间的付款清单,但双方又另外提供了跨度更长、收付款主体更多的流水明细及相应凭证,虽与协议约定有所出入,但根据庭审情况来看,更能客观反映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认定应以后者证据材料为基础来认定双方借贷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要求扣除支付给顾忠华的200万元以及支付给苏州富灵彩贸易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原告认可孙六喜通过顾忠华向原告付款,不能反推原告向顾忠华付款即为向孙六喜付款,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700万元系按照孙六喜的指示所支付,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扣除没有原告签章的单据,涉及总金额为90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900万元与原告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孙六喜尚欠原告XXXXXXX.29元未归还。被告***作为孙六喜的配偶,其虽辩称系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孙六喜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孙六喜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XXXXXXX.29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孙六喜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XXXXXXX.29元。”,该案现已生效。
另查,本案受理的7009号案件中查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罗某某向被告***转账1320万元,向孙六喜转账50万元,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共计1670万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86.4万元,被告**向原告转账XXXXXXXX元,共计XXXXXXXX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顾忠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并书写‘每月按3.5万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该《借款单》载明:‘孙六喜借罗某某¥35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于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12月5日分两次由罗某某付到孙六喜指定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现金账号),用于日常经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最迟为2014年元月5日。借款人:孙六喜(打印)……’”,认定:“原告(罗某某)主张其与孙六喜、***、**间存在借贷合意,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借款单》等证据,但转账凭证只能反映资金流转情况而不能反映给付原因,《借款单》仅有被告顾忠华签名而无孙六喜签名。根据顾忠华签名落款日期,彼时孙六喜尚未去世,原告完全可以让孙六喜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所称孙六喜虽认可,但受到被告***的阻拦而未果,该解释不能作为合理理由。至于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因被告未予认可,且从证据形式来看,无法证明系由被告**所发,故本院难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便由被告所发,但因原告系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孙六喜与该公司签订了《年度借款协议》,故无法排除该资金流水属于该公司与孙六喜之间的资金往来。在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孙六喜或被告罗某某、**间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6118号、700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罗某某向两被告、孙六喜转账的金额扣除两被告向罗某某转账的金额,差额为XXXXXXX元。根据被告当庭陈述,上述金额基于《年度借款协议》所发生,而在6118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尚未将上述XXXXXXX元包含在内,现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理由同6118号案件,本院不再赘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孙六喜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广东天章信息纸品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XXX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6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3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