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02民初4375号
原告:四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甘肃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甘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用16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55%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某公司系依法设立从事特种设备销售、安装的公司法人。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庆阳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庆阳分公司安装庆阳市西峰区建工铭园棚户区改造项目8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32万元;合同签订地及施工地址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康寿路57号;付款方式为开工费50%在乙方进场开工后申请支付,工程完工通过检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支付40%,质保金10%在电梯运行3个月无重大问题全部付清;合同履行争议应通过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安装任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的开工费16万元,原告向被告先后开具了32万元安装费的全部税票。该项目于2021年6月25日完成电梯厂检,6月22日完成国家技术监督局验收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付款条件现已成就。原告就下欠款项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但被告一再推脱。现被告迟延履行,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甘肃某公司辩称,原告电梯安装不专业导致后期一系列问题,给其公司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希望核实;拿到政府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电梯安装合格,工程相当于只干了90%,合同明确约定必须经过政府和某公司的验收才合格,其公司没有验收通过;当时验收没有问题不代表你安装没有问题,业主集体群访政府,才进行六方鉴定重新安装的,质保金32000元,不予支付;其公司替原告代付其他公司68480元;其公司列出整改签订,原告拒不整改,对原告罚款2000元也应该从安装费中予以扣除;其公司整改花费5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3.《电梯安装合约》;4.电梯安装委托书;5.电梯外呼交接单;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7.四川省增值税发票;8.工作联系函;9.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0.中国人民银行LPR公告打印件;11.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2.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3.企业公示信用信息打印件;补充证据:3份联系函。被告甘肃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需要提供2020年的资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不认可;补充证据不能证明安装没有问题。
被告甘肃某公司向法庭提交:1.《代付款协议》、《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2.《建工名苑安装单位遗留问题清单》、《关于建工名苑1号楼1单元东电梯检修说明》复印件、《收条》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属于合同的丙方应该支付的费用,不应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进行扣除,其公司庭后提交反驳证据;对证据2问题清单不予认可,因该问题遗留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出具,并且与原告提供的验收合格证据事实相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检修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检修说明记载的内容属实,也不能说明是原告施工不当造成,涉及其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证实是因为原告的施工问题导致的,不能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对收条不认可,无法证明收款人的身份,且无改造维修相应的合同依据,无法证实维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实维修改造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代付款协议》、《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四川某公司系依法设立从事特种设备销售、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庆阳分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庆阳分公司安装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建工铭园棚户区改造项目8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32万元;合同签订地及施工地址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康寿路57号;付款方式为开工费50%在乙方进场开工后申请支付,工程完工通过检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支付40%,质保金10%在电梯运行3个月无重大问题全部付清;合同履行争议应通过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行施工安装,期间被告的庆阳分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2021年6月8日电梯安装完成,6月22日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就下欠款项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被告以原告安装的电梯有问题拒绝支付剩余安装费,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庆阳分公司替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案外人迅达(中国)电梯公司付款684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庆阳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约》,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本案中庆阳分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甘肃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某公司支付剩余承揽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替原告向案外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付款68480元,原告虽认可该事实,称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68480元应从被告的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152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5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经查,双方因工程质量产生分歧,导致被告迟迟未付款,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较为合理;2023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被告辩解应扣除原告的质保金32000元;原告应支付其公司整改费51000元及罚款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费91520元;并以91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甘肃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9元,由被告甘肃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