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4民终6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1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利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1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2.请求法院判决利盈公司支付克扣***2019年1月1、2、3日工资(共三日)2450÷22.75×3=323.08元,加付赔偿金323.08元,合计646.16元;3.请求法院判决利盈公司因未及时足额给***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赔偿12月×1360元/月(社舍保险缴纳地为商丘市区,商丘市区失业保险领取标准)=16320元,加付补偿金3264元(16320×20%=3264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1632元(1360元/月×10%×12月),无法领取一次性创业补助5000元的赔偿,及其加付赔偿金1000元(5000×20%=1000元),合计27216元。4.利盈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诉请求利盈公司支付克扣的2019年1月1、2、3日工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与***另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两案应当合并审理。2.基层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权,无法律解释权,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作出解释不当。3.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审法院适用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错误。本案裁定驳回***的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4.***在2019年1月1、2、3日正常上班,打卡,但利盈公司至今没有发放***1月份工资,属于克扣工资,该证据应由利盈公司举证,经计算,利盈公司应支付***工资646.16元。5.劳动仲裁书、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在利盈公司工作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系被利盈公司辞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利盈公司应当为***缴纳失业险的时间段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根据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登记表内容,***的失业保险缴纳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共计10个月,不满1年,由于失业金领取的特殊性,给***造成的损失,应由利盈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利盈公司辩称,1.***要求2019年1月1、2、3日的工资,应当先向民权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否则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2.***诉请的失业保险属于社保部门缴纳社保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3.***未能领取5000元创业基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利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利盈公司支付克扣***2019年1月1、2、3日工资(共三日)2450÷22.75×3=323.08元,加付赔偿金323.08元;合计646.16元;2.请求法院判决利盈公司因未及时足额给***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赔偿12×1,360元/月(社会保险缴纳地为商丘市区,商丘市区失业保险领取标准)=16,320元,加付补偿金3,264元(16320×20%=3,264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1,632元(1360×10%×12=1,632元),无法领取一次性创业补助5,000元的赔偿,及其加付赔偿金1,000元(5000×20%=1,000元),合计27,216元;3.利盈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只有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利盈公司因劳动争议向民权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民权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6日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19﹞010号仲裁裁定,但***并未就本案起诉的2019年1月1、2、3日的工资问题申请仲裁,即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处理程序,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元,予以退回。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因***在民劳人仲案字〔2019〕010号仲裁程序中对其2019年1月1号、2号、3号三日的工资未提出仲裁申请,民劳人仲案字〔2019〕010号仲裁裁决仅对***2018年12月份的工资是否足额发放进行裁决,对于2019年1月份以后的事实未进行裁决,故本案所涉的2019年1月1号、2号、3号共三日的工资并未在民劳人仲案字〔2019〕010号仲裁裁决中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该争议问题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上诉人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此不应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因***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未足额缴纳问题,归根结底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其工资争议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合并审理无事实基础,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陈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