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1民初64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中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9年1月1、2、3日工资(共三日)2450/21.75×3=337.93元,及加付赔偿金337.93元;合计:675.8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未及时足额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赔偿12×1360元/月(社会保险缴纳地为商丘,商丘失业保险领取标准)=16320元,加付补偿金3264元(16320×20%=3264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1632元(1360×10%×12),无法领取一次性创业补助5000元的赔偿,及其加付赔偿金1000元(5000×20%=1000元),合计27216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其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协议的条款,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3日起到判决之日期间遵守竞业协议及其保密协议的竞业协议补偿及其经济补偿金。竞业补偿金支付标准为人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已知商丘最低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事实和理由:民权劳动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从民劳人仲案字(2019)010号仲裁被告的答辩中确认原告2019年1、2、3日正常工作(1日为元旦假期,2、3日原告正常上班),且被告方拒绝出示由被告方掌握的签到原始记录。但是仲裁庭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适用有误,被告方给原告发送的2018年12月份工资明细中明确原告工资标准为2450元/月。自然2019年1月份工资标准应该按照2450元/月计算。另外被告在(2019)豫1421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和(2019)豫14民初6053号民事裁定中以克扣工资未经仲裁前置予以答辩,要求法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这证明了被告明确知晓克扣工资事实,然而拒绝发放。并且在民劳人仲案字(2020)001号仲裁生效后仍然不予支付,属于法律规定的恶劣情形。故要求被告支付100%加付赔偿金。仲裁委确认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失业保险缴纳未满一年,无法领取失业金。但失业金的领取标准和失业金的领取时间存在错误。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金实在商丘,自然原告领取失业金及其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该以商丘标准为准,不应以民权县为准。已知商丘最低工资为1700元,原告应领失业金及其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为:1700元/月×80%+(1700元/月×80%)×10%=1496元另外仲裁委以原告成立个体工商户而不能继续另外失业险。不但与豫人社失业(2016)11号文件相抵触。文件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领取一次性创业补助;同时也可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而且这与国家提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相抵触。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领取失业险12个月。再次,就像仲裁委所言,能否领取创业补助须核査后做出,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都没有申请的资格,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符合资格,被告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如果被告依法按时为原告纳了失业险,那原告领到领不到一次性创业补助自然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本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被告在明知自己违法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支付,属于法律规定的恶劣情形,故要求支付20%的加付赔偿金。原告本想和被告安安分分的依法解除竞业协议,被告在未支付原告任何竞业补偿金的情况下在仲裁过程中继续蛮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协议。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其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协议的条款,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3日起到判决之日期间遵守竞业协议及其保密协议的竞业协议补偿及其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要求拖欠2019年1月1/2/3日工资应当加付3倍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一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是否加付赔偿金应当有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二、***提出被告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合同,属于社保部门行政管理范围。并不属于法院的审判范围,根据第一条,劳动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保保险手续,仅是存在漏缴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该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民权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书已经依据《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决原告支付2640元待保险遇损失,原告在2019年3月22日已经创立个体工商户,不应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诉请要求的其他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认同。三、针对原告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要求,首先,该诉请并非是劳动仲裁的诉请,并不能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一直从事被告公司的一般销售人员,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原告并未掌握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不负有保密义务,被告公司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没有确认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该裁决书没有对保密协议方面提出意见,该裁决至今原告上诉并未生效,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裁决书中显示原告属于一般销售人员。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按照裁决书及判决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补偿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发放单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公司会计、出纳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5这两份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2日就已经不再是失业状态,没有权利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据6、7,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文件是否有效,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并不属于被告应当补偿的损失。对最后一份证据失业职工登记表,被告公司一直是是民权县社保局进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是商丘市社保局缴纳。其标准应当以民权县社保局出具的数据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网上招聘的方式就职于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自2017年11月7日入职至2019年1月3日离职。2019年原告向民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9年1月1、2、3日工资(共三日)2450/21.75×3=337.93元,及加付赔偿金337.93元;合计:675.86元;2、请求仲裁庭裁决被告因未及时足额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赔偿12×1360元/月(社会保险缴纳地为商丘,商丘失业保险领取标准)=16320元,加付补偿金3264元(16320×20%=3264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1632元(1360×10%×12),无法领取一次性创业补助5000元的赔偿,及其加付赔偿金1000元(5000×20%=1000元),合计27216元。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其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另查明,仲裁裁决后,被告已于2020年3月16日将裁决书上所裁决款项;原告2019年1月份1、2、3日工资317.25元,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2640元支付给***。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经民劳人仲案字(2020)1号裁定书确认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离职,其离职前月工资为2300元,日工资应为2300元÷21.75天≈105.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1、2、3日三天的工资,数额为105.75×3天=317.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一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317.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及时足额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要求支付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11月份入职,被告应当自2017年12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但被告自2018年4月份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2019年1月3日原告被辞退。致使原告离职前失业保险费缴纳金额未超过一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民权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离职,2019年3月22日创业成立商丘市睢阳区瑞涛农资经营部,成为了个体工商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月支付数额为1500元/月×80%+(1500元/月×80%)×10%=1320/月。即总数额为1320元/月×2/月=2640元。失业人员是否领取5000元创业补助金,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派人员核查后认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及被告支付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看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公司的一般销售工作,并非是需要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原告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保密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甲方(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义方(***)支付的工资或技术服务费、奖金中已包含保密费。双方约定,无论因任何原因双方解除聘用协议或结束服务期后,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从上述约定可看出,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款项原告2019年1月份1、2、3日工资317.25元及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2640元予以扣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317.25元;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保密协议;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玮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