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1民初456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中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克扣工资及加付补偿金。月应发工资(扣除社保)2135.85元,考勤无扣项,实发1347.62(2019年1月16日发放),差额788.23元,补发工资788.2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需加付赔偿金788.23*100%=788.23元。合计:
1576.4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及其加付赔偿金2300/21.75*1差额部分)*23=2432.18元,加付赔偿金2432.18*100%=2432.18元,合计4864.36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补偿。2300/21.75*3*5=1586.2元。事实和理由:“民劳人仲案(2019)01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第四、第五项裁决,不符合法理,裁决前后矛盾。1、裁决要求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克扣工资和加付劳动报酬赔偿金不符合法理。首先被告存在违法的事实,因为被告的违法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须由违法方承担;其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保持到2019年1月3日,由于被告设置种种障碍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所以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拒绝承担,由此须加付赔偿金给原告。2、裁决对原告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出差期间所有的周六周日都是被被告计入出勤天数的,既然被告不承认原告周末加班的事实又为什么将原告出差期间的周六周日都计入出勤天数;其次公司对于周六周日并没有强制要求发送日报;再次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带薪休假(请假申请)一说,我们所有出差归来的休息都是调休,并无请假。所有的证据可以从被告云之家软件中调取,最后如果就像被告所说公司业务主要的对象是政府职能部门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他们周六周日并不办公。那么2018年7月9日发放的2018年6月份工资中为什么会有出差期间的端午节加班费?既然如被告所说周末节假日原告无工作开展又为什么支付原告端午节加班费用,这直接承认了原告周末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3、裁决对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原裁决前后矛盾。裁决中对于原告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未休5天年假的事实是认定的,然而在裁决结果中又不计入,前后矛盾。
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加班费用。首先原告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加班费部分与仲裁申请不一致,存在变更行为,该变更没有经过仲裁审理,不能直接进入法院诉讼程序,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其次,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中已经明确表明:应当调休48天,但原告已经调休2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天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安排原告的调休天数为每周休息一天,调体24天,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形。2、被告并没有克扣***2018年12月工资788.23元,且要求双倍赔偿1576.4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发放***2018年12月份的工资,***所述“未足额”支付工资788.23元,由被告为***缴纳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份的双份社会保险所造成,并非被告无理克扣。虽然***工作终止时间为2018年12月份,但其社保缴纳截至日期却为2019年1月份,2019年1月份社保理应由***本人承担,扣除788.23元是社保部门要求,并非被告撞自无理克扣。***要求双倍赔偿社保部门扣除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賠偿。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17年11月7日入职,其年休假应当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3日离职止,共58天,经过折算仅有0.79天,达不到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标准,且不存在双倍支付的标准。最后原告要求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年休假工资补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原告年休假起算点应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也就是一年以后才可以要求5天年休假,并非是进入被告公司即享有年休假期,且年休假计算的300%支付应当包含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是包含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正常工资报酬的,因此,原告年休假赔偿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补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司签章没有工作人员签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考勤表中无法分辨原告所举证的事实。对证据5,签到表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无法分辩该签到表证明的事实,且没有公司的任何签章和任何负责人的签字,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该车票信息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该车票信息与被告公司有任何关联性,是否是真实发生也无从得知,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网上招聘的方式就职于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以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对于业绩不达标的员工,公司有权进行调岗辞退”为由,告知原告其工资停发,但可以继续开展前期未完成的业务,原告因不满公司突然告知将其辞退,仍与被告就辞退一事多次理论并要求继续工作,期间被告提出为原告调岗,但原告不接受调岗建议,至2019年1月3日,被告再次告知原告其劳动关系已经正式解除,无需进厂工作,打卡签到。
根据本地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须提前一个月将应当缴纳社保的员工名单提交至地税局,并依此名单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原告已经于2019年1月3日离职,但因相关名单已经提交至地税局,被告仍要为原告继续缴纳一月份整月的社保,于是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相应金额,用以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2018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差额,是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当月与下月的双份社会保险金额所造成,该差额款项已经缴纳到原告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中,归原告所有。
原告2018年全年出差期间应当享有的法定休息日(双体日)经核对共有47天,原告实际已经调休24天。原告自2017年11月7日入职至2019年1月3日离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份克扣工资及加付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在明知劳动者称职地完成了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将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或部分劳动报酬恶意扣留,拒不发放。而本案被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时发放原告***2018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2018年12月份工资报酬“未足额”部分是被告为其缴纳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双份社会保险所造成,并非被告无理克扣。实发工资差额部分也已经存入原告个人社保账户中,被告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部分,亦不应当加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问题,因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向政府部门推销医疗垃圾销毁机器,参照被告处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国家政府部门的工作时间,即使原告在外地出差遇到周末,也不会在周末从事日常工作,也不可能因工作占用了出差期间的全部双休日。既然原告没有加班,被告也就不需要安排调休。原告提交加班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加班和未调休的事实无法认定。再者,假定原告在出差期间的双休日均在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称员工周六日加班的,公司可以安排调休一天,按照原告提交的2018年出差日期,经计算其应当至少调休22天,原告自认公司已经安排其调休24天,所以被告安排的调休天数符合法律和公司内部规定。综合以上两种情况,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偿问题,原告2017年11月7日入职,满一年后即自2018年11月6日开始,原告应当享有每年带薪年休假5天的权利,但直到2019年1月3日原告被辞退,原告都未享受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一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已工作时间为58天,核算结果为(58天÷365天)×5天-0天=0.79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刘 玮
人民陪审员  董银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