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河东恒医疗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21民初2921号之一
原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建业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619549P。
法定代表人:张中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香河东恒医疗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钱旺镇袁官屯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MA08P40K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东恒医疗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原告河南省利盈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85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违约金17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95万元价格购买原告生产微波消毒医废设备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香河东恒医疗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香河东恒医疗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原告收取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的住所地河南省××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香河东恒医疗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