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13841号
原告重庆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安铭公司)与被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奔涛公司)、重庆斗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斗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于2019年7月4日作出了(2019)渝0112民初13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安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奔涛公司、重庆斗量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安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奔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斗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重庆奔涛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系被告重庆奔涛公司员工,从事库管工作。原告向被告重庆奔涛公司送货,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代公司签收了货物,该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重庆奔涛公司承担。故原告系与被告重庆奔涛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货款应由被告重庆奔涛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奔涛公司以5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对利息部分调整为: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为止,以年利率6%为限。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斗量公司与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重庆斗量公司与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仅系接受委托代为支付或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将价值57000元的三星摄像机、三星电子摄像机、三星高速智能球、三星快球支架送至被告重庆奔涛公司,该批货物由被告***签收。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重庆斗量公司开具金额为570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6年1月31日,被告重庆斗量公司向原告重庆安铭公司开具金额为57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载明用途为“货款。”2016年2月1日,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将该支票退回。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被告***系被告重庆奔涛公司的员工,从事库管工作,负责公司的送货及出货。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重庆奔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联系称被告重庆奔涛公司需要购买三星监控设备,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原告送货人员按照**的指示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重庆奔涛公司登记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2号1-1-3,由被告***签收。原告之所以向被告重庆斗量公司开具发票是因为被告重庆奔涛公司和被告重庆斗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交货后**要求原告向被告重庆斗量公司开具发票。庭审中,被告重庆奔涛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公司员工,该批货物系被告重庆奔涛公司购买,该批货物送到公司后系***代表公司签收。被告重庆斗量公司称:因与被告重庆奔涛公司法人系同一人,故被告重庆奔涛公司让重庆斗量公司代付该笔货款,但因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故重庆斗量公司最后没有付款。以上事实,有《重庆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档案、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二、被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为止,以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重庆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