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三区23幢10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中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008562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平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411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411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工作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照上述条件,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1)苏1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补偿范围限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且补偿后有权追偿,所以被上诉人并没有法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苏人社规[2022]7号第7条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本案应当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依法在被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所涉雇主责任险是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补偿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保险赔偿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同时也以实际损失为限度。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1)苏1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指出,超出补偿范围的属于被上诉人自愿给付,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上诉人自愿补偿的费用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敬请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平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案属于雇主责任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承担保险责任。 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保常州公司支付我方保险理赔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8日,和平公司为其184名雇员在平保常州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投保人为和平公司,被保险人为和平公司,雇员人数为184人。保单特别约定“10、..所有超50周岁女性及60周岁男性人员,如发生事故。后无法取得工伤认定,但事故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的,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版标准鉴定伤残程度,并按照保险金伤残给付支付”。《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载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 一审另查明:2021年3月3日,和平公司下属镇江分公司与***(1962年11月出生)订立劳务合同一份,聘用***从事环卫工作,期限自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2021年3月5日,***被新增至上述雇主责任险雇员名单中。2021年4月29日14时40分许,***在镇江市润州区黄鹤山路段打扫卫生时,***经过并搭讪,***发现***佩戴金项链后萌生抢劫念头,二人步行至黄鹤山一木桥处,***趁***不备,将***推下木桥,抢走***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身着环卫马甲,且环卫车辆停车附近。2021年11月1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1)苏11刑初19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再查明:2021年5月11日,和平公司与***近亲属签订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书,和平公司同意赔付***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0000元,协议签订日支付1100000元,余款160000元于2021年5月19日前支付。协议签订次日,和平公司支付***近亲属1100000元,但余款160000元,和平公司未按期支付,***近亲属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2月4日作出(2021)苏1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认为和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和平公司在补偿原告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但追偿权范围应为实际侵权人所应承担部分......”,判决和平公司给付上述160000元。现上述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和平公司也已经支付该160000元。另外,***未在其户籍地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雇主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以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雇主已承担或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理赔基础为保险责任范围和雇主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和平公司在平保常州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雇员名单包括受害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遭受第三人***抢劫致其死亡,对于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事实、保险限额、期限,以及第三人***的犯罪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本案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及保单对于保险责任的表述存在一些差异,但二者均要求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可认定为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确定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原因等是否具备工作性质作为认定工伤的标准。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经过,***的受害时间、地点在其工作时间、区域内,具备工作性质特征,事发前,***身着环卫马甲,环卫车辆停在受害地点附近,***未曾脱离工作岗位,而***在见到***佩戴金项链而临时起意,将***引导至犯罪地点实施抢劫,属于犯罪准备和犯罪实施的区别,***从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到被引导后遭受抢劫死亡,两者时空上存在连续,应当认定***在工作岗位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暴力侵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至于***是否实际认定工伤,并非本案处理的争议内容,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也并不以认定工伤为前提条件。关于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书的性质。事发后,和平公司与***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和平公司同意赔付***在工作过程中被第三人抢劫致死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60000元,因和平公司未按期支付,***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2021)苏1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虽认为和平公司与***近亲属签订的协议属于补偿性质,但在本案情形之下,***近亲属无论是依据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抑或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和平公司主张赔偿,***近亲属能够获得赔偿金额均不会超过该赔偿协议的金额,基于双方已经签署了赔偿协议,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时,法院一般不会否认赔偿协议的效力,而该赔偿协议也仅仅约束协议当事人,因此,赔偿协议的性质不影响和平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负有一定的补偿责任,而补偿金额或比例只能依据个案情况和赔偿能力而定,从理性自然人的角度,***近亲属只能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事发时,***已满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本案情形之一,具备认定为工伤的资格,和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发生工亡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和平公司承担,其中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76680元,已经超过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综上,***在和平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期间遭受第三人暴力侵害致死,符合本案雇主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赔付情形,和平公司已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上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赔偿责任已超出平保常州公司的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平保常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和平公司理赔款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保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平公司保险理赔款8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平保常州公司承担(此款和平公司已预交,平保常州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平公司同意由平保常州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及保单的约定,如事故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或可认定为工伤的,则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因第三人侵权而不幸死亡,***在遇害时身着环卫马甲,案发时间处于其日常工作时段,案发地点属于其工作区域内,因此事故发生经过与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相符合。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超过65周岁,且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平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加之事故发生经过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相符合,故和平公司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在案证据亦显示和平公司已经向***家属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平公司向平保常州公司所主张的理赔款在数额上并未超出应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且和平公司已实际履行的赔偿款也高于其主张的理赔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平保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和平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