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3民初3796号 原告:刘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某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第三人:魏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朱某、第三人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27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999.25元(自2017年4月8日暂计至2024年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分段计算),合计:349,299.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以272,3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1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皮山县某干渠修复工程第二标段供应砂石料,第三人魏某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2017年4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砂石料款272,300元,被告承诺半个月内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索要,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且近期要求原告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迫于无奈,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朱某,朱某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并最终根据生效判决书获得全部工程款,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料,即实际是向朱某供货,应由朱某承担砂石料款。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 魏某述称,当时我受朱某委托与原告对账后,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后给朱某电话通知过,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不应将我列为本案第三人,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砂石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向朱某转承包施工的皮山县某干渠修复工程第二标段供应砂石料。第三人魏某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于2017年4月7日与刘某结算并出具《欠条》,其内容载明“今有皮山县某干渠修复工程第二标段欠刘某砂石料款272,300元,以核对单据已收回…管理人:魏某”同时,魏某在该欠条上加盖山东某工程局印章。出具欠条后,刘某多次催款,但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已生效的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由某公司中标,并转包给案外人***,朱某从案外人***、李某乙转承包案涉进行施工,朱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案外人***、李某乙向朱某支付工程款。朱某通过上述生效的判决,获得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刘某为实现债权,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保全费2,266.50元、保全保险费5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企业信用报告、保全裁定,被告某公司提供的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债务应予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某与朱某、魏某协商后向案涉工地提供了砂石料完成了供货义务。魏某与刘某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案涉工程上尚欠刘某272,300元。基于刘某在起诉事实和理由部分认可魏某系案涉工程管理人的身份以及庭审中魏某称其工地管理人的陈述、魏某在《欠条》上明确写明“管理人:魏某”等事实,本院对魏某的工地管理人身份予以确认。庭审中,魏某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及其案涉工程上尚欠刘某272,300元砂石料款的事实,故刘某被拖欠的砂石料款27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即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某与朱某、魏某协商后向案涉工地提供了砂石料,但是魏某根据朱某的安排工地管理人职责,魏某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朱某承担。某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方即总承包方,刘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某公司亦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朱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获得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刘某被拖欠的砂石料款272,300元应由被告朱某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长期未支付应付账款,构成违约,对原告刘某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被告朱某应当赔偿该损失。对于利息起算点,魏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272,300元的时间为2017年4月7日,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刘某可以随时主张支付上述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利息。第一阶段:自2017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863天,以272,3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8,395.22元;第二阶段: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1月8日(原告主张)共1602天,以272,3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利息为:51,498.74元,上述两阶段逾期利息合计为79,893.96元;第三阶段:以272,3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从2024年1月9日支付至砂石料款272,300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问题。保全费作为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保全费2,266.50元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保险费并非进行保全必要途径亦非必要费用,对原告提出的保险费52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砂石料款272,300元、逾期付款利息51,498.74元及保全费2,266.5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自2024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72,3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9.49元,由被告朱某负担6,104.5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3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裁定,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