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9民初3413号
原告:喀什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施工处处长,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伽师县。
负责人:武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伽师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1伽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招标控制价费66763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被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667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3.65%计算,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0日新疆喀什某河”十四五”伽师县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某干渠下游桑支渠)施工标段在公共资源中心开标,招标文件要求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招标控制价费由中标单位支付,2022年12月13日中标候选人公示备案表公示为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6日中标结果公示中标单位为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后多次联系中标人,中标人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本次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1辩称,1.原告与某公司1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公司1也没有委托过原告,原告起诉某公司1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某公司1已完成缴纳招标代理费的义务,本案原告并不是招标文件中的招标机构,无权向某公司1主张付款权利,且原告并未向某公司1开具过关于该笔费用的发票,某公司1对其没有付款义务。3.没有任何案外人向某公司1出示或提供过原告索要该笔款项的相关资料,某公司1也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故原告主张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案外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笔费用应由案外人公司支付。5.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提出异议,应当是65788.9元。
被告某公司1伽师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某公司1伽师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22年12月22日,本案涉案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分公司成立日期在中标结果公示之后,分公司明显与该案无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一、2022年10月,招标人伽师县某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招标机构名称新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喀什某河“十四五”伽师县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某干渠下游桑支渠)《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二卷3.2投标报价中第3.2.5款约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的规定,本次招标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计入投标报价中。收费标准按表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执行。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按表二(中价协【2013】35号文)执行。该费用由中标人支付,含在招标代理服务费中,计入投标总报价中。
二、新疆喀什某河“十四五”伽师县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某干渠下游桑支渠)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招标控制价的造价咨询人是喀什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三、新疆喀什某河“十四五”伽师县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某干渠下游桑支渠)的中标单位是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四、2022年12月11日,中标单位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函中载明:“伽师县某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我方已仔细研究了新疆喀什某河“十四五”伽师县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某干渠下游桑支渠)施工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肆拾柒万伍仟捌佰肆拾捌元捌角柒分(¥12475848.87元)的投标总报价,工期21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合格。”
五、2023年4月14日,被告某公司1伽师分公司向新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招标代理费74165.47元。
上述事实有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作为价格评估机构向被告所中标的项目工程中提供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1作为新疆喀什某河“十四五”伽师县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某干渠下游桑支渠)中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招标控制价代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新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费当中,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新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的收费标准来看,被告实际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中不含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13年7月30日下发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中价协【2013】35号文),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基准价根据项目的类别、工程造价金额等因素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该中标项目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应以12687786.79元招标控制价为基数进行计算:2000000*(5‰+2‰)+3000000*(4‰+1.8‰)+7687786.79*(3‰+1.6‰)=667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对利息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利息应当以66763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11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宜。被告某公司1伽师分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向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1伽师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66763元及利息(以667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喀什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08元,减半收取计734.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山东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