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12473号 原告:济南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公寓11号楼3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与被告山东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3352.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以来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挖掘机设备租赁。2022年,润*公司因在章丘区杏林水库扩容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挖掘机机械设备,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并盖章,并对单价作出约定。开工日期2022年6月8日,完工期限截止到2022年8月31日,总造价租赁费用为83352.5元。202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在工程结算单甲乙双方处签字盖章确认。截止目前,润*公司都未能将该笔租赁费用与原告结清,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该笔租赁费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司目前资金紧张,无法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甲方(承租方)润*公司与乙方(出租方)康*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润*公司因在济南市章丘区杏林水库扩容工程项目,租赁康*公司挖掘机机械设备。2022年8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2年8月31日,润*公司尚欠康*公司租赁费83352.5元。后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2.康*公司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润*公司租赁康*公司的挖掘机设备,双方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润*公司尚欠康*公司挖掘机租赁费83352.5元属实,现康*公司要求润*公司支付该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康*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为实现诉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由润*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费83352.5元; 二、被告山东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2元,诉讼保全费854元,由被告山东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