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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区某某机械租赁部与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3829号 原告:章丘区某某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经营者:***,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章丘区某某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利民租赁部)与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租赁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人民币985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责任险费等相关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自原告处租赁挖掘机设备用于济南市章丘区杏林水库扩建工程,2022年8月31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9858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租赁利民租赁部的挖掘机用于济南市章丘区杏林水库扩容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租赁费共计98582.5元。某某公司员工***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某某公司员工***、***在项目副经理处签字,某某公司员工***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利民租赁部在结算单中盖章,经营者***在结算单中签名。结算单出具后,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经催要未果,致利民租赁部诉至本院。 诉讼中,利民租赁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某某公司租赁利民租赁部的机械施工,施工完毕,双方经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98582.5元,并签署结算单1份。结算单出具后,某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利民租赁部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故利民租赁部有权要求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利民租赁部主张以9858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24年2月7日,利民租赁部通过诉讼网络提起诉讼,故起诉时间为2024年2月7日。案件受理费1132元,申请费1006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利民租赁部进行诉讼的必要性支出,应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区某某机械租赁部租赁费98582.5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区某某机械租赁部租赁费逾期付款损失(以98582.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区某某机械租赁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申请费100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