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闽08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xxxxxxxxxxxx39Q。
法定代表人: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某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李某,主任。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依据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国仲[2024]第1568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2058.15元及利息,仲裁费人民币11141元;执行费人民币2480.87元。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2026)闽08执151号。
本院经审查查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2025)闽08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捷仕建筑规则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5年4月27日指定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乙公司管理人;并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2025)闽0802破9号公告,要求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2025)闽08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捷仕建筑规则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据此,本院依法应当终结对某乙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6)闽08执151号执行案件中对某乙公司的执行;
二、解除本案对某乙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