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525民初2035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人民币30234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以逾期欠款30234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骏·雍璟小区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220015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55台,合同金额为9162818元,双方并对货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43台电梯均已送达指定地点且安装完毕,另5#-10#共12台电梯被告暂未通知送货。原告交付的43台电梯已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全部移交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第3.5条之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至100%合同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3台电梯合同款7339676元,但被告仅支付7037327.8元,尚欠合同款302348.2元未付,屡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11.4条之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以应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第14条之约定,本案由交货地(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将此案诉至贵院,祈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因受三年疫情、房地产调控政策等因素影响,客观上出现逾期付款情形,并非主观上的故意违约行为,答辩人请求免除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即使不考虑前述疫情、地产调控等政策因素,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的违约金累计也不应超过合同金额的1%。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骏·雍璟小区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2200159),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55台,合同总价款为9162818元,双方同时对电梯规格型号、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交付的43台电梯均已通过了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全部移交至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3、补交被告汇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计7037327.8元。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某甲公司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中骏·雍璟小区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220015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55台,合同金额为9162818元,合同对货物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技术标准、质量保证、交货方式、期限、地点、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某乙公司及合同要求,将43台电梯送达至指定地点且安装完毕,另5#-10#共12台电梯因某乙公司暂未依合同6.2条规定向某甲公司发出书面供货通知而尚未交付,未供货的12台电梯价格分别为:153526元、150331元、307052元(2台)、300662元(2台)、307052元(2台)、300662元(2台)、153526元、150331元,合计1823142元。原告交付的43台电梯经福建省某检验合格并全部移交某乙公司使用。支付43台电梯合同款7339676元(9162818元-1823142元),某乙公司支付货款计7037327.8元,尚欠货款(按已交付货物部分计算)302348.2元未付。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计付违约金问题。某甲公司要求依上述合同的第11.4条约定,逾期90日且经催告未付的,自第91日起,每逾期一日,某乙公司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某乙公司逾期时间较长,可按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某乙公司表示,因受三年疫情、房地产政策调控等因素影响,请求免除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不考虑上述因素,按合同的第11.5条约定,某乙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赔偿等全部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某甲公司不得要求调整违约金、赔偿限额标准;根据(已履行部分)合同结算总价7339676元,其1%为73396.76元,应以此为限。鉴于某甲公司不同意免除违约金,但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违约金,已减轻某乙公司部分负担,可以照准,结合某乙公司依合同第11.5条设定的上限,本院采纳某甲公司相关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标准及某乙公司所提的上限。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某乙公司没有依合同支付货款,不履行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是本案纠纷的过错方,故某甲公司请求其依上述约定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在73396.76元限额内。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348.2元及其从2026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数还得超过7339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元,减半收取2917.5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