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404民初2242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網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某公司职员。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中国)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民辖174号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34442.01元并自2021年9月19日起以134442.0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11月17日暂计862.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被告某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某公司,票据号码230219402773220200918725994982,收款人为日立(中国)公司,票据金额134442.0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
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确由答辩人开出,但目前答辩人处资金已经被政府监管,不能支付到期票据的行为应属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基于上诉原因产生的利息答辩人不应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并请求酌定给予答辩人履行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8日,被告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194027732202009187259949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日立(中国)公司,票据金额134442.01元,不得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18日。原告于2021年9月8日提示付款申请,被告某公司亦自认不能支付到期票据。
2021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通过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后该案移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该案应当由本院管辖。2023年12月4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民辖174号裁定由本院审理本案。
另查明,原告日立(中国)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曾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及视频光盘、立案截图、电梯买卖合同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持票人即收票人原告日立(中国)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交易,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其对出票人及承兑人某公司的票据权利并未消灭,原告合法的票据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34442.01元并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部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4442.01元,并自2021年9月19日起以134442.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