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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梯网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05民初3382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00543.6元;2、判令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逾期欠款700543.6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沙金源府MOMA项目一期电梯设备采购工程》(合同编号:AH210226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21台,原合同总价3030020元,后因调整S1#3部电梯配置及取消S2#栋S2-DT1电梯,为此减少合同款50963元,合同总价变更为2979057元。双方并对货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全部20台电梯送达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依据合同第3条的约定,被告应在电梯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电梯设备总金额的20%,即支付至80%合同款,结算后支付至100%。现原告交付的20台电梯已于2023年12月26日前均通过了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向被告递交了结算申请,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20台梯100%合同款2979057元,但被告仅支付合同款2278513.4元,尚欠原告700543.6元合同款未付,屡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逾期欠款7005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据《战略合作协议》第11.3条被告需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第14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解决。依据合同第2条,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故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将此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3月29日,案外人(甲方)当代某丙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当代某丙公司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书材料设备采购类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2021~2022年度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战略采购合作供应商之一。期限为1年,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止;本协议甲方指当代某丙公司或当代某丁公司;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在项目专项合同中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战略价格、供货服务、质量保证)与乙方(或其指定并经过甲方认可的经销商或代理商)签订两方项目专项合同;由甲方直接付款并自行享有、承担项目专项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在项目专项合同中甲方旗下所属子公司指定的工程承包单位(安装单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供货服务、质量保证与乙方(或其指定并经过甲方认可的经销商或代理商)签订两方项目专项合同并由该工程承包单位直接付款且自行享有、承担项目专项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义务;任何一方在不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协议的,除必须向守约方赔偿因提前终止协议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不超过全部采购金额总和(即本协议项下已签项目专项合同的采购金额之和)2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长沙市金源府MOMA项目一期电梯设备采购工程》。项目专项合同中约定: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30020元。上述合同总价中,包括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进项税金额为人民币348586.37元),故,本合同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 2681433.63元),进项税率13%。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与本合同附件7.4《项目专项合同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全部货物于2022年06月30日开始进场,并于2022年11月30日前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分批供货完毕,并通过进场验收;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的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电梯设备价款的10%;每批电梯在交货前10个工作日(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该批电梯设备总金额的50%(电汇或支票形式)作为提货款;每批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电梯设备总金额的20%(电汇或支票形式);结算款:每批电梯设备完成工程财务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电梯设备最终结算价款设备总金额的20%(电汇或支票形式);质保金:质保金保函为6%,质保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或设备移交给物业的手续生效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最迟不超过自设备发运之日起36个月。质保金保函共30个月(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每期付款时,乙方需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及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标段整体工程竣工后两年,最长不超过电梯获得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长沙金源府MOMA项目一期电梯设备采购工程重计量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较原合同调整范围:S1#栋3部电梯S1-DT1、S1-XFDT1、S1-XFDT2修改配置,S1-XFDT2电梯编号修改为S1-DT2,S2#栋S2-DT1电梯取消,其他参数修改详见后附技术规格表;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9月30日;原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原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030020元,现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与原合同一致,本补充协议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减少人民币50960元;调整后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979057元,其中进项税金额为人民币342723.37元,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636333.63元;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与原合同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之处均遵照原合同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电梯供货、安装义务。案涉电梯分批次完成安装施工,其中:当代府MOMA项目S1#栋电梯于2022年8月5日开工,于2022年10月5日竣工;当代府MOMA项目G7#栋电梯于2022年8月17日开工,于2022年10月17日竣工。根据原告提供的20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原告供应的20台电梯分别于2023年2月28日、2023年3月17日、2023年10月13日、2023年10月30日经某研究院检验合格。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总计转账支付2278513.4元,具体转账时间及金额如下:2022年6月24日630459元;2022年7月7日690946.80元;2022年8月23日260535.60元;2023年5月18日205492.80元;2023年8月28日491079.20元。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549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5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9107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8194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5年2月1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8447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5年2月1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606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总金额为2979057元。 在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的某平台通讯中,2024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刘某与沟通结算协议修改、盖章及邮寄事宜,并向其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1月至4月,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案外人刘某催问结算流程及付款进度,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流程未完”“再催下”等理由拖延付款。 本院另查明,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5)湘0211民初2993号民事调解书中,刘某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某乙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调解。 在庭审中,原告述称,202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原合同总价3030020元,后变更为297905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台电梯送达指定地点并在2023年11月左右安装完毕,案涉20台电梯于2023年12月26日前全部验收合格,且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6.5%的合同款2278513.4元,尚欠原告700543.6元合同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代某丙公司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长沙市金源府MOMA项目一期电梯设备采购工程》、《长沙金源府MOMA项目一期电梯设备采购工程重计量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结算申请表、电梯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送货单、某平台通讯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货物总价值为2979057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2278513.4元,尚欠700543.6元,并提供了长沙市金源府MOMA项目一期电梯设备采购工程》、《长沙金源府MOMA项目一期电梯设备采购工程重计量补充协议》、《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量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违约程度,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货款70054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00543.6元及逾期利息(以700543.6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