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沪01执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網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0月11日作出的上国仲(2025)第332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向申请人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留金人民币133,658.80元、仲裁费人民币10,559元。因义务人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26年1月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063.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