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6204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滇置业公司)、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滇置业公司、浙商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滇置业公司向原告退还220000元;2.判令被告浙滇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浙商投资公司对第1、2项诉请涉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起,应被告浙滇置业公司招标要求,原告向被告浙滇置业公司支付22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与被告浙滇置业公司建立长期商业合作关系,接连进行数次交易。后续合作中,为简化招投标流程中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事宜,新项目招投标工作中原告不在另行支付保证金,而是前述22万元予以替代。以此类推,直至2019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AH1903132号《东盟商贸港二期一配套住宅项目G组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现双方已无合作,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前述22万元的退还事宜。但被告一再拖延。另,被告浙商投资公司为被告浙滇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浙滇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浙滇置业公司、浙商投资公司答辩如下:第一,两笔投标保证金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和2011年期间,截止至今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浙商投资公司对被告浙滇置业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的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其他的基础信息都不一样,且浙滇置业公司与原告案涉业务时间是2010年和2011年期间,当时浙商投资公司还不是被告浙滇置业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业务交叉、资产混同。两被告的审计报告系各自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独立完成,第三方审计鉴定公司确定两家公司系独立财产、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对外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浙商公司也已经实缴注册资本金,此前昆明中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两被告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浙商投资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请款单、货款凭证、设备安装合同、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工商登记、审计报告、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7日,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向被告浙滇置业公司账号转账200000元,摘要为“投标保证金”;2011年7月13日,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向被告浙滇置业公司账号转账20000元,摘要为“投标金东盟森林小区”。2019年4月23日,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浙滇置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浙滇置业公司(甲方)将东盟商贸港二期—配套住宅项目G组团项目电梯委托给日立电梯公司(乙方)安装,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完成了电梯的安装义务并移交被告。
另查明,被告浙商投资公司系被告浙滇置业公司100%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金额向招标人提交的履约承诺资金,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或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投标保证金220000元,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最后一次合作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向被告交付,相关项目已在使用,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本案中,被告未提出抗辩未举证证明其已退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且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仍存在合作项目,原告于2025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浙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浙滇置业公司发生交易时被告浙商投资公司并非其唯一股东,且被告向本院提交财务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被告浙商投资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浙滇置业公司的财产,两被告之间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保证金22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自2025年6月4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