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3民初9135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網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3,841.2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841.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福州某电梯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电梯设备2台,合同总价为238,412元,双方并对电梯设备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某乙公司未在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第6.3条约定:“结算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现《福州某电梯材料/设备采购合同》项下2台电梯于2019年12月13日前均通过当地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且移交某乙公司接收。双方于2023年6月10日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定案涉合同甲方结算应付余款为:23,841.20元。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7月10日前支付合同余款23,841.20元,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某甲公司多次催付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84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第14.1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向工程所在地的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的工程所在地为福州省福州市台江区,故某甲公司依据协议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6.3条约定:“结算款:乙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合法税务发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合同经济条款复印件。”6.4条约定:“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正确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而导致的付款延误,由乙方负责。”某甲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已向某乙公司提交6.3条约定的完整的付款文件,由此产生的延误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负责,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福州某电梯材料/设备采购合同》;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电梯移交单;4.《竣工结算造价协议》;5.合同余款对应发票。
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福州某电梯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一部分《采购协议书》(专用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2台型号规格分别为LCA-1000-CO60(贯通门)、LCA-1000-C060(单开门)的电梯,材料/设备清单详见附件1《福州某电梯材料/设备采购清单》;本合同为含税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238,412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按发货批次支付,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45%;验收款:按发货批次支付,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35%;结算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结算款:乙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合法税务发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合同经济条款复印件;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正确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而导致的付款延误,由乙方负责;设备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向工程所在地的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订立后,某甲公司依约交付了2台电梯并完成了安装,并于2019年11月22日经福建省某验收合格,于2019年12月13日移交给某乙公司。
2023年6月10日,双方形成一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38,412.0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214,570.80元,结算应付余款23,841.20元。
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3,841.2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福州某电梯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其尚欠电梯货款23,841.20元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向其提供结算款付款申请资料,应自行承担延误后果,无权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某乙公司应予赔偿。双方已于2023年6月10日完成结算,某乙公司明确确认尚欠某甲公司货款23,841.20元,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属附随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属于对价义务,某甲公司亦已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现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日立电梯主张某乙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841.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的货款23,84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自2025年9月25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已减半收取),由福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执行立案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相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