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11191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不可作厂房)。
法定代表人: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盖某。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6310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1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每日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验收合格款,但原告持有上述汇票到银行承兑时,无法承兑款项。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首期综合楼、高层及洋房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电梯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合计6310010元等。
2020年7月1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631001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
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指令状态显示对方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5年11月11日,上述票据状态显示已逾票据权利生效日。
审理期间,原告陈述因被告拒绝签收,上述汇票无法承兑,此后被告也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即被告并未在限期内作出应答,导致上述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被告不履行票据义务,视为拒付,该票据不再具备支付与结算效力。据此,原告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其可以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31001元及利息(以631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631001元及利息(以63100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6.1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