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民终8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条6.3条明确约定,结算款的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合法税务发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合同经济条款复印件,说明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是我公司付款的前提。案涉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应当自觉履行。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705,483.75元的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抵扣进项税,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我公司未足额支付合同款系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因,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错误,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未提供发票不符合事实。一审中我公司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开具完毕涉案合同结算总金额1,529,735.75元的发票,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第二,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竣工造价结算协议》《发票》《付款申请流程》等证据,2023年7月19日办理完毕竣工结算,确认结算造价,2023年8月22日开具结算后剩余金额705,483.75元的发票。2023年10月10日通过万科某某供应商门户系统向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付款申请,完全符合逻辑,形成了完整的付款申请流程,对于付款申请万科某某供应商门户系统也完成了部分审批流程,我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且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合同款705,483.75元;2.判令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3年11月17日起,以到期合同款705,483.7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迟延给付价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暂算至2025年2月6日为27,155.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8日,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疆***二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498,640元,合同结算价款1,529,735.75元,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824,252元,剩余货款705,483.75元仍未支付。一审庭审中,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欠付的货款705,483.75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705,483.75元,且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货款705,483.75元予以认可。因此,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705,48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23年10月10日,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从万科某某供应商门户系统截图向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付款申请,2023年11月16日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统AI已经预审,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3年11月17日计算。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以705,48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至2025年2月6日按年利率LPR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7,155.24元与一审法院依上述规则及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一致,故对于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155.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要求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5年2月7日起向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705,483.75元;二、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7,155.24元,另,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向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05,48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3.45%标准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票号为23345111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23年8月22日,金额为705,483.75元。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上诉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8元(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