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24民初2559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網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南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南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南康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欠款217999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7999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豫南西-许昌鄢陵-一期】【电梯】【1】【2020】许昌鄢陵-碧桂园-十里花海二期电梯采购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7台电梯,合同总价6007595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亦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电梯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欠原告到期合同欠款2179990.8元至今未予支付,我方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南康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29日,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某南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豫南西-许昌鄢陵-一期】【电梯】【1】【2020】许昌鄢陵-碧桂园-十里花海二期电梯采购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HITACHI商标的电梯47台,合同合计金额6007595元。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45%进度款;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买方后20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35%的验收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100%的结算款。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合同对供应电梯具体型号、数量、单价、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为其供应38台电梯。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合同项下案涉38台电梯经河南省某检验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47台电梯预付款、38台电梯进度款共计2780750.3元。验收款及结算款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案涉38台电梯的应付货款217999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南康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豫南西-许昌鄢陵-一期】【电梯】【1】【2020】许昌鄢陵-碧桂园-十里花海二期电梯采购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8台电梯,并经检验合格,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38台电梯进度款2780750.3元,剩余38台电梯验收款及结算款2179990.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期限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合同欠款21799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原告自愿以逾期付款总额(2179990.8元)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主张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南康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南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179990.8元及违约金(以2179990.8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某南康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