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1421执683号
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網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平社区田贝一路23号文锦广场文安中心2705。
法定代表人: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4)辽142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24517元。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于2025年4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
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5年4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于2025年4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4月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及银行理财产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询反馈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5年8月25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