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永昌路。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咸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泰咸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依法再审。第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办理结算是恒泰咸阳分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未查明双方未办理结算。第二,日立电梯公司并未向恒泰咸阳分公司提出支付126881.34元款项的书面申请及附送的进度报表等资料,即由于日立电梯公司原因导致恒泰咸阳分公司付款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第三,日立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按约履行了35台电梯供货义务,也无法证明案涉35台电梯经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第四,恒泰咸阳分公司并不拖欠日立电梯公司任何款项,日立电梯公司要求恒泰咸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恒泰咸阳分公司并不拖欠日立电梯公司合同款项,日立电梯公司要求恒泰咸阳分公司支付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日立电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日立电梯公司提交意见称,日立电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对应义务,对于恒泰咸阳分公司提出的关于验收报告的问题也提交了对应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完成买卖合同中交付行为。恒泰咸阳分公司用付款内部流程对抗付款的法定义务,显然无法成立,一、二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恒泰咸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恒泰咸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日立电梯公司向恒泰咸阳分公司供应了35部电梯,经检验均为合格。恒泰咸阳分公司主张监督检验报告中的部分电梯与合同约定的电梯存在不一致,但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4民终4418号判决中对于该不一致情况已经查明,并认定日立电梯公司实际安装完成的35台电梯的电梯型号、门数均同约定保持一致,并无冲突,本案不再赘论,故恒泰咸阳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恒泰咸阳分公司应当在各批设备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支付100%比例的货款。鉴于案涉电梯已通过质检且合格,一、二审判决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恒泰咸阳分公司主张双方公司未结算,且日立电梯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未达到货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在案涉货款明确的情况下,结算、提交书面申请等关于支付程序的约定并不足以阻碍日立电梯公司在主要义务履行后行使合同主要权利。恒泰咸阳分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公平原则且有悖诚信,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鉴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恒泰咸阳分公司未及时付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恒泰咸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