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8执985号 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A区2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8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保修款509,314.17元;二、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9,314.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2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50,931.417元);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义务人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02月0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开立了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本院于2025年2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从2025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7日止。被执行人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沪(2019)青字不动产权第031049号,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松建路315号1层的房产以及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沪(2021)青字不动产权第012097号,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松建路339弄27-28号地下1层0646、0647、0648、0649、0650、0651、0652、0653、0654、0655、0656、0658、0659、0660的车位,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25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如需续冻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交导致解封解冻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自负。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