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5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天水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第一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天水第一医院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鉴定费由日立电梯公司负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日立电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确认日立电梯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只让日立电梯公司承担1993.18元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因日立电梯公司的安装义务确存在问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虽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86660元,但安装问题仅属于轻微违约,货物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结合前述安装中扣减的金额占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即以86660×2.3%=1993.18元。上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日立电梯公司轻微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属于“一揽子合同”,即电梯设备供货、安装、维保均由日立电梯公司承担,任何一个环节出现质量问题,均属于日立电梯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第二,电梯产品本身具有特殊性,电梯设备本身不属于完整可以运行的合格产品,属于“半成品”,需要通过现场安装才能成为完整的产品、需要通过现场安装调试才能成为运行的产品,因此完全意义上的电梯制造,包含了现场土建测量、电梯设备、配件的厂内制造、货到后的现场安装调试等环节,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不是单纯的货物买卖合同,任何一个环节质量不合格,均应属于电梯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第三,一审判决认为日立电梯公司出现的安装质量属于轻微质量问题,不知“轻微”一说从何而来?日立电梯公司供货安装的电梯一年内出现23次停机,这能称为“轻微”违约吗,一年停机23次,日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商、安装商、维保商自己都不知道是何原因造成的,维修后反复出现停机,治标不治本。鉴定报告指明日立电梯公司安装出现三处质量问题:1.现场勘验、静态调查可知,围裙板有明显的磨损痕迹,说明扶梯梯路安装存在精度缺陷,导致扶梯部件之间发生摩擦而导致围裙板磨损;2.现场勘验、静态调查可知,扶梯围裙板保护开关安装位置离围裙板较远,当梯级与围裙板缝隙有异物卡入时可能会不动作,不能实现保护功能;3.现场勘验、静态调查可知,扶梯左侧扶手带入口保护与扶手带间隙较小,当扶手带发生跳动时,易触发扶手带入口手指保护开关动作而导致扶梯报警,从而停止运转,是扶梯发生停运的原因之一;4.该报告在分析中又认为,由于双方对扶梯故障及维修情况没有书面的维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扶梯故障现象详细记录,无法了解到扶梯的具体故障情况。综上四个方面的过错,日立电梯公司并不是“轻微”的违约,天水第一医院使用的电梯属于急诊大楼的公共电梯,电梯质量是否合格,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稍有不慎,就会出现安全事故,就会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第二个违约事实,直接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由于日立电梯公司安装质量,不能实现电梯保护功能,这样完全可能危及乘坐电梯人员的生命安全。连这样危及大多数不特定人员生命安全的质量问题,被认定为“轻微”违约,那什么情况才是“严重”违约。另外,由于日立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不按照维保规范作出详细的故障记录,导致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具体的故障情况,也应当由日立电梯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日立电梯公司安装质量问题属于严重违约。(二)一审仅判决日立电梯公司承担1993.18元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约定:如货物经乙方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视为乙方未能按时交货,甲方有权退货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属于“一揽子合同”,本条所称的质量标准,不仅包括货物的制造加工、还包括安装调试和维护,任何一项出现质量问题,均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而不是部分总价的违约金。更不是合同总价10%计86660元后的2.3%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如此认定违约金标准,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判决日立电梯公司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二、一审判决要求天水第一医院自行维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为,天水第一医院请求维修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达到合格,容易引起再次争议,故不支持天水第一医院这一项请求,而是变更由日立电梯公司赔偿2万元,由天水第一医院自行维修。一是该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天水第一医院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改为天水第一医院自行维修,由日立电梯公司赔偿2万元,属于强行改变天水第一医院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要么向天水第一医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要么支持天水第一医院请求,但不经天水第一医院同意,代替天水第一医院变更诉讼请求,并作出判决,显然是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故基于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三、本案鉴定费应当由日立电梯公司全部承担,一审判决让日立电梯公司承担鉴定费2.3%,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电梯属于特殊设备,如前所述,安装调试合格完毕,才属于交付完整的合格产品,任何一个环节出现质量问题,均应认定为电梯质量不合格。(二)产品安装完毕调试运行一年时间,竟然出现23次停机,且日立电梯公司作为货物制造、安装、维保单位,自己也不清楚电梯无数次停机是何原因造成的,也没有做出详细的故障记录与故障分析,维修仅治标不治本。日立电梯公司并没有查明和彻底解决停机的质量问题,直至诉讼,仍然坚持其电梯没有质量问题,无论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还是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考虑,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均需要进行质量鉴定,造成启动质量鉴定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日立电梯公司。对于电梯的制造、安装、维护专业问题,日立电梯公司是专业机构,无论是合同义务还是法律规定,日立电梯公司均有义务保障电梯质量安全,有义务查清质量问题产生原因,有义务排除电梯质量故障,正是因为日立电梯公司自身都不清楚一年多达23次停机是何原因造成的,且在诉讼中故意推诿自己的责任,认为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鉴定费产生的全部过错及损失应当由日立电梯公司承担。(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指定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货物符合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乙方承担。本案合同鉴定结果,日立电梯公司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且供货、安装、维护均属于日立电梯公司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故任何一项出现质量问题均应认定日立电梯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抛开双方合同约定,让日立电梯公司只承担2.3%的鉴定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日立电梯公司辩称,一、鉴定报告中所述安装瑕疵早已解决,无需再行维修。案涉4台电梯,2023年6月移交至2024年8月鉴定期间,运行使用近14个月,除1层西侧电梯停机23次,其余电梯仅停机3-6次,故实际鉴定中专家只对1层西侧电梯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4项问题:①梯路安装存在精度缺陷、导致围裙板有明显磨损;该问题于鉴定前一年,即2023年日立电梯公司已经调整解决,鉴定期间静态调查时对发生磨损的梯级与围裙板间隙进行了测量,两侧间隙分别为0.8mm、1.25mm,符合GB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以下简称“安装规范国标”)5.5.5条规定的“间隙不大于4mm”的标准,且之后的动态运行时没有发现磨损问题。②围裙板保护开关安装位置离围裙板较远;安装规范国标中并无该距离标准的规定,行业标准亦无相关规定,安装位置较远的判断属于专家个人经验,且现场勘验期间已经相应调近了安装位置,故鉴定意见中未体现该问题。③左侧扶手带与入口保护间隙较小、易触发保护开关导致停机;该问题在鉴定后、一审再次开庭前,日立电梯公司已于电梯日常维保时相应调整完毕,鉴定后至今,未再发生前述间隙较小导致停机的问题。④维保期间,维保人员未对电梯故障进行详细记录;该问题鉴定期间日立电梯公司已经进行了解释,电梯停机后派人赴现场处理时,发现停机原因并非电梯故障,故未做电梯故障记录。综上,上述情况日立电梯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当庭说明,所有问题已经解决,没有相应维修的必要。二、电梯并无质量问题,日立电梯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鉴定费的分担比例。电梯停机,并非一定由电梯故障(或称质量问题)引发,电梯安全防护装置正常工作、进行保护性停梯也是可能原因之一,本案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明确,案涉电梯的停机原因就是后一种情况,并非电梯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同时,电梯安装完成后于2023年6月经当地政府质检部门监督检验合格,并于运行一年后,即2024年6月经过前述部门定期检验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使用”第四十条“未经定期检验合格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2024年8月本案鉴定报告的结论亦与政府部门的检验结果一致。上述充分说明,案涉电梯在安装完成后、日常运行期间,均经权威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案涉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的约定标准。案涉合同第五、1条约定“合同总价的95%为验收合格款,买方于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3年6月当地政府部门检验机构对案涉电梯验收合格,2023年7月首笔80多万元的合同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天水第一医院逾期付款应当依照合同第七、1条约定承担违约金。一审法庭考虑到前述安装瑕疵,并结合合同款由设备价、运费、安装价三部分组成的实际,对双方诉请的违约金、鉴定费承担进行了相应判决,日立电梯公司为了尽快案结事了,对此予以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立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水第一医院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到期货款823270元;2.判令天水第一医院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82327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24年3月13日为20911元);3.判令天水第一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天水第一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日立电梯公司修理、更换供应安装的四台电梯(自动扶梯),或退货退款(最终请求方式以电梯质量鉴定结果为准);2.依法判令日立电梯公司承担违约金86660元;3.依法判令日立电梯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等费用。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日立电梯公司将鉴定报告中存在的安装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直到合格为止,并由日立电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7日,日立电梯公司、天水第一医院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天水第一医院向日立电梯公司采购4台电梯,合同货物为型号为1200TX-EN的自动扶梯4台,设备单价12.65万元、运费单价1万元、安装单价8.015万元、单台总价21.665万元,合同总价866600元,合同总价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的保修服务及备用物件等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货物制造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费用由卖方负担;如货物经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视为卖方未能按时交货,买方有权退货并追究违约责任;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总价的95%(即823270.00元)为验收合格款,买方于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起7日内支付。若因买方原因电梯未能在安装完工后21日内报验,或报验后未能在30天内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的,买方应自双方确认完工后30天满后7日内支付此款项。若非卖方原因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安装或报验的,买方应于货到工地满三个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款项。合同总价的5%(即43330.00元)为质保金,买方于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质保期为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30个月;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5年;如货物经卖方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视作卖方未能按时交货,买方有权退货并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货物经送交具有法定资格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测,后如检测结果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标准的,则视为卖方没有按时交货而违约,卖方须在30天内无条件更换合格的货物,如逾期不能更换合格的货物,买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卖方应另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的赔偿金给买方。卖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卖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80天的,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出售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并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更换合格的货物给买方,否则,视作不能交付货物而违约,按本本款下述第“(2)”项规定由乙方偿付违约赔偿金。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应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货物经具有法定资格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测,后如检测结果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标准的,则视为没有按时交货而违约,须在30天内无条件更换含格的货物,如逾期不能更换合格的货物,买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卖方应另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的赔偿金;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指定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货物符合标准的,鉴定费由买方承担;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卖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立电梯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25日分两次供应并安装了电梯,后因电梯运行中多次发生停运现象,双方发生争议,天水第一医院未进行付款。另查明,依据天水第一医院申请,对案涉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天津微谱计量检测有限公司采取抽样的方式检测后于2024年8月28日出具津微谱(2024)质鉴字第28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案涉自动扶梯未记录故障与维修情况,不符合TSGT5002-2017《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2.案涉自动扶梯安装存在部分瑕疵,导致围裙板磨损;扶手带入口手指保护开关易被触发而导致扶梯停止运转;3.案涉自动扶梯多次发生停机是扶梯的安全防护装置被触发导致,并不是扶梯本身质量问题。该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载明:“由‘四、现场勘验2、静态调查’可知,围裙板有明显的磨损痕迹,说明扶梯梯路安装存在精度缺陷,导致扶梯部件之间发生摩擦而导致围裙板磨损;由‘四、现场勘验2、静态调查’可知,扶梯左侧扶手带入口保护与扶手带间隙较小,当扶手带发生跳动时,易触发扶手带入口手指保护开关动作面导致扶梯报警,从而停止运转,是扶梯发生停运的原因之一。由于双方对扶梯故障及维修情况没有书面的维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扶梯故障现象的详细记录,无法了解到扶梯的具体故障情况。根据现场扶梯调查情况,该扶梯从移交投入正常使用开始至今只更换过一个扶梯启动开关,无其他部件更换的记录,再结合日立公司陈述的扶梯故障维修情况,鉴定专家认为扶梯多次发生停机主要是扶梯的安全防护装置被触发导致的,并非扶梯本身质量问题。”另,天水第一医院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约定的日立电梯公司向天水第一医院出售电梯并进行安装,设备及安装等项目以单价形式分别计入总价,结合本案情况,可单独进行处理。经鉴定电梯设备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安装确存在围裙板有明显的磨损痕迹,扶梯梯路安装存在精度缺陷及扶手带入口手指保护开关易被触发而导致扶梯停止运转的问题,案涉自动扶梯多次发生停机是扶梯的安全防护装置被触发导致,即日立电梯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时存在问题,故天水第一医院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按照鉴定报告中存在的安装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至合格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现双方发生争议,如以修复合格为结论,双方易再次出现争议,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故结合案件情况,对日立电梯公司主张的货款中的安装部分应予以酌情扣减后,安装部分出现的问题由天水第一医院自行修复为宜,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从每台安装单价中扣除5000元,4台即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后应付95%为823270元,且至约定的付款时间,即对日立电梯主张货款的诉请扣除2万元后的803270元予以支持,对天水第一医院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按照鉴定报告中存在的安装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直到合格为止的诉请不予支持,由天水第一医院自行修复;对日立电梯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本案争议因货物质量引起,且双方明确约定了质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式,在鉴定结论未明确之前,无法明确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故因产生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后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客观故意违约,即对该项不予支持;对天水第一医院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日立电梯公司的安装义务确存在问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虽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86660元,但安装问题仅属于轻微违约,货物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结合前述安装中扣减的金额占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更为符合本案事实,2万元占合同总价的2.3%,即86660元×2.3%=1993.18元。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合同约定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指定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货物符合标准的,鉴定费由买方承担;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卖方承担。本案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虽属于司法程序委托鉴定作出,但亦符合专业的质量鉴定结论,应适应于该条款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设备本身无质量问题,但安装亦系日立电梯公司合同义务,即因日立电梯公司存在轻微违约行为时,亦应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结合前述分析,安装中所扣减的金额占合同总价的2.3%,日立电梯公司亦应按此比例承担鉴定费为宜,即138000×2.3%=3174元,剩余134826元应由天水第一医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803270元;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违约金1993.18元、鉴定费3174元;三、驳回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997元,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3元;反诉费491元,由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78元,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1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天水第一医院提交电梯维保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19页,拟证明一审庭审后电梯仍存在停机障碍的事实,日立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日立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群截图仅能证明电梯发生停机,并无法得出电梯存在设备或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需要说明因该医院有其他电梯由日立电梯公司维保,故聊天记录中有些问题属于非案涉电梯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论理部分综合进行论述。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扶梯是否存在安装问题;2.日立电梯公司是否应将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安装问题进行修复直到合格为止;3.日立电梯公司应向天水第一医院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4.鉴定费用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期间天水第一医院就案涉四部扶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载明:1.案涉自动扶梯未记录故障与维修情况,不符合TSGT5002-2017《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2.案涉自动扶梯安装存在部分瑕疵,导致围裙板磨损;扶手带入口手指保护开关易被触发而导致扶梯停止运转;3.案涉自动扶梯多次发生停机是扶梯的安全防护装置被触发导致,并不是扶梯本身质量问题。天水第一医院与日立电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认可,故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本案现有其他证据,案涉扶梯安装存在部分瑕疵,即日立电梯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时存在问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本案中,日立电梯公司属于案涉扶梯的制造、销售、安装、维保单位,因案涉扶梯存在安装问题,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日立电梯公司至今亦仍在为天水第一医院就案涉四部扶梯提供维修等质保服务,故天水第一医院要求日立电梯公司将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安装问题进行修复直到合格为止应予支持,日立电梯公司应继续履行其维修等质保服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脱离案涉扶梯属于特种设备需由其制造单位或者由其制造单位委托的其他单位进行修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主观臆断并酌情扣除相关维修费用20000元后判令天水第一医院自行修复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于法相悖。因日立电梯公司的安装存在问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天水第一医院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款虽约定了日立电梯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但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无法直接适用,鉴于案涉四部扶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存在安装问题,符合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参照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以每部电梯的安装价格80150元的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为宜,故日立电梯公司应向天水第一医院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80150×4×10%=3206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指定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货物符合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乙方承担。”如前所述,经鉴定案涉四部扶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合同中关于负担鉴定费的约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亦无法直接适用,本案经天水第一医院申请鉴定,鉴定意见指出案涉扶梯存在安装问题,本院认为,天水第一医院通过申请鉴定确认了案涉扶梯多次存在故障的原因,案涉扶梯经鉴定存在的安装问题系日立电梯公司过错造成,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日立电梯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鉴定费138000元×70%=96600元。
综上所述,天水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
二、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823270元;
三、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津微谱[2024]质鉴字第28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安装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直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如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上述维修义务,则由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有资质的相关单位进行维修,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四、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违约金32060元、鉴定费96600元;
五、驳回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1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969元;反诉费491元,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1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