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爱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深圳爱莫公司。
2.申请号:33615980。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研究;市场营销等(简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道行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896298。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8430号《关于第33615980号“M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深圳爱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深圳爱莫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提交了官方网站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技术开发合同、算法授权合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供应商合同及发票;产品手册、展会照片、活动照片、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软件产品证书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爱莫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爱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深圳爱莫公司宣传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深圳爱莫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经过艺术化的文字商标,易被识别为字母“MALL”,引证商标由字母“MALL yy.com”及汉字“买洋洋”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ALL”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而且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无法基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单方证据对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深圳爱莫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深圳爱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