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524号
原告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大宝路49号众里创业社区洪浪北207-2。
法定代表人杨恒,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8430号关于第33615980号“M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2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3615980号“MAL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式均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已拥有了大量的固定客户群体,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615980。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研究;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道行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896298。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录入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官方网站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技术开发合同、算法授权合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供应商合同及发票;产品手册、展会照片、活动照片、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软件产品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以及原告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后作出复审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2019年《商标法》。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经过艺术化处理的纯文字商标,易被识别为英文字母“MALL”。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MALL”、“yy.com”及汉字“买洋洋”构成,其中“MALL”所占比例较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均含有英文字母“MALL”,在商标标识方面已构成近似,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原告提交的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德全
人民陪审员  刘 辰
人民陪审员  贾亚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姚俐衡
书 记 员  秦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