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爱莫公司。
2.申请号:33619231。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电子标签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沈阳小智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892374。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10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0;0913):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道行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896298。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9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6-0908;0921):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19643号《关于第33619231号“M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违反了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五、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爱莫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爱莫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在其智能产品和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中的使用情况、合同及发票、爱莫公司诉争商标与其企业简称、全称使用文件和图片、爱莫公司获得的有关诉争商标的发明专利、外观专利、美术版权证书、软著证书、双软认证证书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爱莫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爱莫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爱莫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和适用,已经与爱莫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爱莫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字母“MALL”,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MIL”和“MINIWIZ”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MALL”和“YY.COM”以及中文“买洋洋”组成,引证商标二完整的包含了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比例较大的“MIL”首位字母相同,且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爱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爱莫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经具有了与各引证商标相比的可分性,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爱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爱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雪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