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39号

原告: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大宝路49号众里创业社区洪浪北207-2。

法定代表人:杨恒,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19643号《关于第33619231号“M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10日

被告以诉争商标违反了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7892374号“MIL MINIWIZ”商标、第16896298号“买洋洋MALL YY.COM”商标(分别简称为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的宣传推广及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619231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电子标签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沈阳小智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892374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10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0;0913):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道行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896298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9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6-0908;0921):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

四、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在其智能产品和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中的使用情况、合同及发票、原告诉争商标与其企业简称、全称使用文件和图片、原告获得的有关诉争商标的发明专利、外观专利、美术版权证书、软著证书、双软认证证书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诉争商标为艺术化处理的英文“MALL”,引证商标一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字母“MIL”和“MINIWIZ”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MALL YY.COM”、汉字“买洋洋”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爱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高柔宏
书  记  员   侯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