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02民初1146号
原告:陕西晟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商中路社区金源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2MA70YAE6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高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静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698424437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晟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润公司)与被告商洛高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洛高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洛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达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319.76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57319.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沙河子亚迪公租房维修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沙河子亚迪公租房维修项目,工程承包总价为257319.76元。现该项目已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毕,2021年11月1日,经被告商洛高新公司、商洛市商丹园区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验收通过。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商洛高新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57319.76元,由法院予以核实,若情况属实,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21年11月1日起算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沙河子亚迪公租房维修项目合同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依据第三方审定、双方认可的合同价格为准,乙方提供正式税务发票、验收单和付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然而原告迟迟不肯向被告出具发票、出示验收单和付款申请,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直到2023年2月20日原告才出具3张金额为25731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提供正式税务发票、验收单和付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即从2023年3月30日之后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沙河子亚迪公租房维修项目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3张,经审查,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被告商洛高新公司(甲方)作为发包单位与原告晟达润公司(乙方)签订《沙河子亚迪公租房维修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沙河子亚迪公租房维修项目委托原告施工,施工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10月24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57319.76元。协议签订乙方完成本协议工程后,经甲方和乙方验收、核对确认工程量、第三方评审公司核算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双方确认无误的审定结果为合同总价。第六条付款方式:依据第三方审定,双方认可的合同价格为准,乙方提供正式税务发票、验收单和付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七条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
2021年11月1日,原、被告及物业单位商洛市商丹园区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通过交工验收。
2021年11月15日,经被告商洛高新公司委托,陕西鸿志创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沙河子亚迪公租房维修项目进行了审核,审定造价为257319.76元,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
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25731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沙河子亚迪公租房维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维修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被告应于2023年3月20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高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晟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319.76元及利息(利息以257319.7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商洛高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