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农乐春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海南农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某琼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3民初7527号 原告:海南农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农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儋劳人仲裁字[2023]第233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无法律依据。首先,在主观意图上,原告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主观故意,而是由于被告的客观工作状态导致签署合同时间有所迟延。双方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办理人事招录、离职手续,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详细记载劳动者基本情况,《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上记载了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试用期时间、学习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家庭主要成员等,仅仅是因被告在入职之初即参加冬交会,一直处于出差和加班的工作状态,人事未能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已经将劳动合同中应含有的必备条款全部体现,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主观意志上并无故意。其次,在形式上,达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效果。虽然本案中涉及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农乐某通讯录》、《离职交接》等文件均没有涉及劳动合同字样,但记载了工作岗位、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等内容。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记录,通讯录可公开查询,无论是行政部门对劳动者就业管理的需要,还是劳动者对其个人在农乐某公司就职情况的知情需要,均已得到满足。以上书面文件虽然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但结合相关文件,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达到书面劳动合同所需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最后,在合同目的实现上,被告主张权益未受阻。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书面劳动合同清晰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功能,固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稳定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一直未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瑕疵并未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未因缺失形式上的书面合同而受阻。此外,在法律原则上,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恪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诚信履行劳动关系。被告先后在另三家工作单位上入职,其在入职农乐某公司后,对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未签的后果是明知,但未积极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以保护自己权益,而是在离职后主张二倍差额工资,异化了该法律条文目的,与诚信不符,不应提倡。二、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是劳动者请求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原、被告在入职面试过程中,原告已告知被告公司的考勤制度、薪酬架构,被告亦知晓公司的用人制度、满意薪酬架构才入职农乐某公司。但被告自入职以来,屡次违反公司用人制度,迟到、缺勤多达数十次。因被告迟到、缺勤现象严重,原告工作人员找被告面谈,并告知他此种行为严重违反考勤制度。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作风仍不改正,多次缺勤迟到。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而非违法辞退被告,故仲裁委认定原告辞退被告属于违法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以不适应被告为由辞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日,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其公司米业副总经理职务,原告让被告填写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载明试用期为2个月,薪资按月发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制作的2023年11月被告工资表显示被告应出勤天数30天,实出勤天数26天,基本工资8000元,缺勤扣款650元,税前工资7350元,扣税78.15元,实发工资7271.85元,备注迟到120分钟扣150元,缺卡12次扣500元;生活补助统计表显示被告该月餐补210元,加班餐补45元,合计255元,备注扣除中餐12次。2023年12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11月份工资及补助共计7526.85元(7271.85+255=7526.85)。次日15:09,原告工作人员在工作群“农乐某-互动交流群”中发送《关于考勤奖罚的通知》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经公司行政人事部核查,发现近期员工工作状态散漫,上班考勤并未严格执行,现于11月份考勤对以下人员进行处罚,其中记载被告迟到累计120分钟,缺卡12次,扣除工资650元。原告还在该通知中详细记载考勤打卡的奖罚机制。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12日。被告当天在该群中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该制度没有经过培训和知会,称:“员工漏打卡,应该给一个补卡说明的机会,因为有很多原因可能造成漏打卡,不要动不动就罚款、通报,况且新员工入职的时候行政部是没有知会或者培训这些制度的。比如你的考勤管理制度是怎样的,处罚标准怎样的,都要告知和培训,然后员工要签名确认。”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发工资扣款之前是拿给你看了的,你自己也签字的了,那会你怎么不提出来你有漏卡要补卡的情况?我跟你说了这种事情你单独私下找我和何总来说,总在这个公司的群里说这些干什么?你这是在干扰其他同事工作。”被告称:“我确实看了,也跟你们解释了漏卡原因,但是你扣款没跟我说,签字是签批米业工资表。”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回复:“你自己就在米业工资表里面,迟到扣款就在工资表的明细里面,我不会在这里回复你任何信息了,你有问题直接找我来说。”2023年12月14日22:15,原告总经理***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陈总好,我们公司是去年才招商引资来儋州市的,是发展型创业型规模不大的新企业,与大企业不同的文化与运营管理,通过近一个多月来的工作,我公司不适应你,明天请你与杨助理交接一下工作,之前辛苦了,谢谢。”次日,原告工作人员在上述工作群中发送《公告》,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试用期未通过公司领导考核,不符合本公司录用被告所在职位的录用条件,公司予以辞退,请被告于2023年12月15日到公司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后结算工资,由***董助暂时接管此岗位。被告同日与其交接的***微信沟通称:“杨助理,对于公司这次无故辞退我本人以及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我已提醒何总,并依法要求进行赔偿。请你们沟通后给我明确答复。我可根据贵司的答复做出相应的配合和处理,并保留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权利。”被告于2023年12月19日与***完成工作交接。202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发放12月工资及补助5007.66元。 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行为,遂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的工资4000元和餐补195元(每天补助5元,共13天)共4195元(工资8000元/月);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赔偿金4000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辞退申请人,按法律规定应赔偿给申请人的8000元赔偿金;六、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扣除申请人的工资650元(被申请人以迟到和缺卡为由违法扣除了申请人11月份工资650元)。该仲裁委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儋劳人仲裁字[202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证实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工资和餐补共计5007.66元,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的工资和餐补,且购买保险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农乐某公司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农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三、被申请人农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四、被申请人农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返还扣除的工资65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成本讼。被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称在解聘前有通过座谈的方式与被告进行谈话提醒,但没有相关座谈记录能提交;被告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谈话提醒。双方对仲裁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乐某米业营销部11月份工资表》、《米业营销部员工生活补助统计表》、《关于考勤奖罚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总经理***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交接单》、儋劳人仲裁字[202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的规定,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儋劳人仲裁字[202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返还扣除的工资65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的工资和餐补,及购买保险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根据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支付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尚未支付的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的工资4000元和餐补195元。另,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现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而原告仅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提起诉讼,据此,本院对双方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扣除的工资65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的工资4000元和餐补195元予以确认。 如上所述,本院重点围绕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进行审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在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007.66元。被告仅主张4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已经记载了被告的个人信息、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且被告入职时一直处于出差和加班状态,故人事未能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故意。本院认为,原告上述理由不足以免除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本案中,原告总经理***通过微信以“我公司不适应你”为由向被告发送解聘通知。据此本院将围绕上述解除通知的内容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屡次违反公司制度,多次迟到、缺勤,原告与被告谈话后被告仍屡教不改,但原告提交的《关于考勤奖罚的通知》是在已经对被告2023年11月的工资已经进行扣款后(2023年12月11日)才于次日制作并在工作群中发布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入职后已经知晓考勤奖罚的制度。且即使被告存在迟到、缺勤的行为,原告已经进行了扣款处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期被告还存在屡教不改或是无法适应原告工作的情况,就于12月14日向被告作出了解聘通知,该解聘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月工资等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8000×0.5×2=8000)。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农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海南农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劳动工资差额4000元; 三、原告海南农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四、原告海南农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返还扣除的工资650元; 五、驳回原告海南农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海南农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