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2民初4826号 原告:黄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用2920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2003元基数,从2025年1月28日起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9月16日为5657.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挖掘机、铲车等机械设备,用于“银联黄山园区首期建设项目”,施工地点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合同明确租赁价格暂定3900000元,以实际使用时长结算;每月底以现场机械工作时间为依据结算,付款节点为端午节、中秋节、十一月五日各支付50%,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机械台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多台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端午节、中秋节、十一月五日各支付50%,春节前付清全部款项。根据被告现场人员确认的实际机械使用数量单据,被告应当支付1192003元,扣除已付款90万元,仍有292003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用292003元依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票类型为增值税3%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一个工作日安排付款;如果乙方拒不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期限顺延至乙方开具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并且甲方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如果甲方付款后乙方逾期提供发票超过三个月的,则乙方应按照所欠发票金额的10%(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使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用成立,则本案亦因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而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已经于2024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24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25年1月23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代发方式支付40万元,总计支付90万元。后续被告又委托***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法定代表人李某转账30万元(2025年5月30日转账12万元、2025年5月30日转账10万元、2025年6月6日转账4万元、2025年6月10日转账4万元),假设原告诉求的机械租赁费用292003元成立,则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完毕相关费用并且是超额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6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挖掘机、铲车等机械设备(1、200-225型挖斗租赁单价255元/小时;2、200-225型炮锤租赁单价355元/小时;3、60-90型挖斗租赁单价150元/小时;4、60-90型炮锤租赁单价245元/小时;5、铲车50型租赁单价210元/小时),用于“银联黄山园区首期建设项目”,施工地点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租赁价格暂定390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增值税发票,发票类型为增值税3%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一个工作日安排付款,如果乙方拒不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期限顺延至乙方开具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并且甲方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如果甲方付款后乙方逾期提供发票超过三个月的,则乙方应按照所欠发票金额的10%(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结算及支付:1、结算方式:设备发运到甲方工地,待设备调试完毕后,依据每日机械工作时间记录,每月底确认并结算租凭费用,如遇特殊情况,则相应顺延;2、付款方式:以每天现场计量时间为准,支付当期计量期间发生租赁费用节点付款端午节、中秋节、十一月五日,付款比列50%,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机械台班费;3、支付条件:在乙方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要求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开户行及帐号等所有材料,按照甲方要求将财务手续完善后,再按照约定条款进行支付;4、不允许委托付款,必须保证三流合一,即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三流一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某劳务公司依约提供了多台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进行施工。根据某劳务公司提供的2023年1月23日至2024年9月18日机械使用数量单据,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机械租赁费用合计为1184443元(其中:1、200-225型挖斗工时为1605小时,租赁单价255元/小时,租赁费用409275元;2、200-225型炮锤工时为239.2小时,租赁单价355元/小时,租赁费用84916元;3、60-90型挖斗工时为2065小时,租赁单价150元/小时,租赁费用309750元;4、60-90型炮锤工时为756小时,租赁单价245元/小时,租赁费用185220元;5、铲车50型工时为31.5小时,租赁单价210元/小时,租赁费用6615元;6、160型推土机工时为98小时,经市场询价为租赁单价280元/小时,租赁费用27440元;7、320型挖掘机工时为372小时,租赁单价280元/小时,该单价由银联工地总包挖机台班表中确定,租赁费用104160元;8、350型挖掘机工时为36小时,经市场询价为租赁单价400元/小时,租赁费用14400元。另有一张2024年5月25日被告现场负责管理人员高某出具的租金和运费结算单据,“180型推土机包月:进场2024年4月23日进场开工至2024年5月24日结束,共计1个月零2天,租金和运费合计42667元”)。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6月7日向某劳务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24年7月8日支付200000元、于2025年1月23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代发方式支付400000元,合计900000元。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某建设公司尚欠某劳务公司机械租赁费284443元(1184443元-90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2025年11月4日,某劳务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开具案涉机械租赁费用发票。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委托***向李某转账合计300000元(2025年5月30日转账120000元、2025年5月30日转账100000元、2025年6月6日转账40000元、2025年6月10日转账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黄山明森某公司于2025年11月15日向本院出具《指定收款说明函》,内容为“现就银联黄山园区首期建设项目的土石方款项相关事宜,特向贵院出具此说明函。2025年5月底6月初,本公司指定李某代我公司收取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先生支付的关于银联黄山园区首期建设项目土石方款项(即2025年5月30日支付的12万元,2025年5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2025年6月6日支付的4万元,2025年6月10日支付的4万元)。此次收款行为完全代表本公司,本公司对李某的收款行为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身份证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使用对账凭证、发票、《指定收款说明函》、询问笔录、银行转账回单详情以及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某建设公司应支付2023年1月23日至2024年9月18日期间的机械租赁费用1184443元,本院予以确认。现某建设公司已向某劳务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用900000元,剩余机械租赁费用284443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某建设公司抗辩其已委托***支付300000元给李某,但案外人黄山明森某公司出具的《指定收款说明函》可以证实该笔300000元系黄山明森某公司委托李某代收的关于银联黄山园区首期建设项目土石方款项,并非案涉机械租赁费用,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某建设公司对某劳务公司提交的《挖机施工签证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已付机械租赁费用900000元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质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开具案涉机械租赁费用发票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等因素,本院酌定某建设公司自2025年11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84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84443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2元,原告黄山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