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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申丰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煜***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3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中介费系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居间任务。因上诉人的工作,促成了被上诉人与韩国企业***泡沫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达成了GM1600型一套“熔喷无纺布生产线和一块喷丝板”买卖合同,并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2020年6月份,上诉人就已经向被上诉人主张居间费。在2020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员**通电话,在谈论到价格时,**表示提供50万元的税票就可以。2020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2020年8月26日,上诉人与**通电话。**在电话中明确承认了还剩42万元。并且承诺钱是肯定给的。这证明被上诉人对剩余付款42万元是确认的。同时,**也在电话中**42万元不给的原因是,公司需要中间人要负责把生产线安全交出去,就是说保持与客户的联络。另一个原因是被上诉人现在有新的想法,是想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谈成更多的订单。2020年9月7日,上诉人与**通电话。**在电话中对上诉人中介工作的过程表示认可。上诉人说“我给你下单,也很快。我们谈几乎就一个小时都没有。我跟你见一次面,跟你然后跟你老板**又见一次面,然后就把价格跟他谈下来。佣金谈好。”**说“对”。另外,上诉人还表示前面的单子,钱必须要先结清,然后再谈后面的合作。否则不谈后面的合作。然而在这样明确表示下,被上诉人仍然在2020年12月份又支付了10万元。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居间合同达成了口头协议。对于上诉人的工作完成情况,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在已经支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后,承诺同意支付剩余的42万元。被上诉人此后又支付10万元的行为更加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居间合同事实的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任何的中介服务。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与韩国企业洽谈业务期间,上诉人称韩国企业将要购进二十条生产线,并说其可以促成这二十条生产线的买卖合同,但是其未能促成该笔业务。从2020年9月8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反映。3、上诉人提交了从合同上彩色复印摹印的印章系虚假证据,上诉人存在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1、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与***公司完成整个交易之后,才与**产生联系。主动找到**虚构二十条生产线的事实,才产生之后的佣金。2、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与被上诉人的**确定了佣金,但在6月10日的录音中第二页第三段表述为“是你答应我的,他没跟我答应。”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居间劳务费(佣金)32万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有制造销售塑料制品加工设备业务。2020年5月25日,***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有商务合同,***公司向***公司购买熔喷布生产线一套及喷丝板一块,交易金额为938500美元。第三人**为***公司的业务员。商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公司、***公司均有联系。2020年8月25日***公司曾按***的要求支付***10万元,后***公司又按***的指示转给第三方射阳县合德镇**建筑材料商行10万元,***自认2020年12月8日已收到第三方转给的10万元。后,***多次与于某、第三人**联系,要求***公司再给付32万元报酬,未果,***于2021年10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公司与***有无支付***52万元报酬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中介合同又称居间合同。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即以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其报告或媒介成立而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 本案***公司否认曾委托***或指示***进行居间服务,否认其与案外人***公司之间的合同业务是因***的报告或媒介而成立的。***与***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中介合同,***没有***公司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其从事了何种居间活动。***提供的与业务员**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开始有过承诺,但随后告知老板不同意,***不能证明**有公司授权承诺给***佣金52万元,不能证明***在***公司与案外人已达成的商务合同中是否为***公司起过居间作用?起到了什么作用?***实施了哪些居间活动,是提供了订约机会还是订约媒介?即使***在***公司与***公司已经达成的交易中起过积极作用,但是否应由***公司给付报酬?按什么标准给付报酬?由谁给付,是**给付还是韩企给付?除了***本人的一审庭审中对商务合同订立时间前后不一的**,以及对合同洽谈来过***公司两趟、签约一趟,索要报酬一趟的模糊**外,还有**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还提供了***公司会计、于某的聊天记录,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公司承诺给付***52万元报酬。韩企***公司与***公司间确实存在商务合同,但商务合同是成果,合同本身不能证明是因***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而成立的。至于***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是基于先前的商务合同居间服务给付的报酬还是后期客户的维护费用,是预付款还是商业贿赂,***与***公司各执一词,即使是基于前期商务合同的服务报酬,也不足以证明***公司仍欠***32万元报酬。***一审庭审中也**其是***托***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员**洽谈的,***提交的**的证明,**也表示与***公司不熟悉、不了解,(合同的签订)完全系***介绍、推荐、洽谈、帮助的结果。***所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受***公司的委托,接受***公司的指示进行了居间服务活动,以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商务合同是因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成立的。***诉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20年6月29日、9月1日、9月7日、9月10日、10月31日与**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磋商并达成了52万元佣金的约定,2020年5月商务合同是上诉人***促成。***公司想将中介费作为押金逼迫上诉人***提供更多的订单,上诉人***明确表示,必须先结清已经发生的中介费42万元,否则拒绝继续合作。 被上诉人***公司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应当以***与**于2020年9月8日的通话录音为准。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均是与**联系,并未提供与***洽谈佣金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与***公司达成了佣金数额的合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公司经办人**提供的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经***介绍、推荐、洽谈、帮助,我公司与***公司签订购买熔喷无纺布生产线及一块喷丝板的合同,交易金额93.85万美元,由***帮助中介成交。被上诉人***公司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公司是与***公司直接洽谈,否认居间介绍的事实。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达成居间合同,双方有无明确约定居间费数额,上诉人主张剩余居间费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关系,提供了与**的通话录音,以及***公司经办人**提供的书面证明。虽然在与**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提及了生产线的居间费用,但是该内容均是与**的约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居间服务的约定,居间服务的内容以及***公司承诺给付52万元居间费用。同时,上诉人*****,是***公司提供了**的名片,授权***与***公司洽谈生产线的业务,低于600万元的价格可以成交。该**的内容反映了***公司委托***洽谈交易的事实,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要求其促成与***公司交易的事实不符。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接受被上诉人***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全部居间服务活动,以及***公司承诺支付居间费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剩余居间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娴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