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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4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梦县吴铺镇杨店村城北工业园区二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尔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霞,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锦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5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辛文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申丰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辛文胜,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松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解除松日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三、上海***公司返还货款390万元及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LPR计算),赔偿松日公司熔喷项目投资购买配套设施、原料、人工等1,004,811.08元,以上暂计4,904,811.08元;四、判令江苏***公司对上海***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上海***公司、江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公证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错误,判决书记载庭外和解,事实上没有,一审审限超过法律规定。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其一,验收标准错误,2020年5月7日补充协议中勾选的是第二项标准,即自用量两吨。其二,核心部件喷丝板质量不合格导致设备停机,双方已经确认三台设备因喷丝板不合格已经停机,其他的是由松日公司自购设备后对设备进行使用,目前合格喷丝板仍未交付。一审认定异议期内松日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系错误认定。上诉人从2020年5月17日起提出异议,尤其喷丝板模具属于重大质量瑕疵。一审认定质量标准错误,合同约定亦不清楚,并未对质量标准进行约定,技术协议与合同约定部分内容冲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质量标准应适用国家行业标准。本案为格式合同,除松日公司以外的大部分买方也已提出诉讼。上海***公司严重违约,交付设备与约定严重不符。本案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应按照买卖合同性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松日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对技术标准有明确约定,且松日公司所述行业标准亦不成立,目前熔喷布无统一行业标准。松日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亦不成立,系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国家规定的条款。补充协议约定达到标准之一为验收合格,其中一项条件为连续开机8小时,松日公司认为打勾的第二项为约定标准无依据,且相关生产情况只有松日公司掌握。一审中松日公司提交了设备视频和照片,均可反映设备正常运行。且此后松日公司将案涉设备进行抵押,抵押状态是良好。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设备运行良好,松日公司提出的异议均是在设备运行良好后提出的。
江苏***公司辩称,不同意松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相关责任与江苏***公司无关。
松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松日公司与上海***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2020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上海***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万元,赔偿松日公司熔喷项目投资购买配套设施、原料、人工等1,004,811.08元,赔偿松日公司因设备异常导致的直接停机损失1,781,215.83元、即将发生的经营损失19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4倍的标准,自2020年7月2日即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江苏***公司对上海***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海***公司、江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8,642.50元及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松日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GW20200421)。该合同约定,松日公司为定作方,上海***公司为承揽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加工物及规格型号为熔喷纺丝生产线(XX型),数量为1套,总金额为390万元(含13%增值税),完工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与第一条一起发货。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承揽方保证设备满足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不保证设备生产的产品满足定作方实际用途。正常使用条件下,设备质保期为1年,易损件和人为原因除外。第三、四、五条约定,承揽方厂内交(提)货,汽车运输,由承揽方负责,简易包装,不回收。第六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第二条验收,定作方收到设备后连续开机8小时视为验收合格或定作方批量生产累计达到500千克以上视为验收合格。最终验收在定作方厂内。异议期:发货后15天。设备安装结束后,如因定作方原因在发货后15天内导致设备不能调试验收,则本合同设备视为验收合格。第七条约定,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承揽方《装箱单》供应。第八条约定,承揽方收到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剩余的50%。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自承揽方收到定作方设备预付款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双方传送的与合同有关的盖有公章的传真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款约定,定作方有义务并承诺不向承揽方同行竞争对手及承揽方相关客户透露本合同价格信息。第3款约定,若定作方在签订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未汇出预付款,承揽方有权单方解除/取消合同。第4款约定,在设备运送到定作方工厂后,接到定作方通知后,并在定作方配合的情况下,承揽方指导设备的安装及生产准备工作。“熔喷纺丝生产线(XX型)一一技术协议”位于《XX型熔喷无纺布生产线项目方案》中,包括以下部分:项目概述、供货清单、供货清单内各部件配置要求及验收标准、备件清单、售后服务及其它承诺。项目概述列有使用条件、材料、规格、最大挤出产量等;供货清单列及配置要求列明XX单螺杆挤出机、换网器、计量泵、熔喷模具等的品牌、参数等。备件清单列明模具专用工具、模具加热棒、挤出机机简加热、接触器等。售后服务及其它承诺约定:1、向定作方派技术人员1-2人指导安装、调试设备。2、定作方根据承揽方提供的地基安装图,自备辅助设施,做好设备安装的前期准备工作:水、电、气路根据安装图的要求铺设指定位置,备齐生产所需的所有材料。不包括:设备在客户工厂内的设备运输装卸、主电源之前的电线和电线连接、墙体工作和特殊布局所需要的安装部件、管道支架、水和/或压缩空气供应、其它没有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说明的物品。合同签订后,松日公司足额支付了合同款390万元。
2020年5月5日,上海***公司员工李某通过微信告知松日公司员工宋锦云设备已排单,模具将陆续到位。宋锦云告知了收货地址,并表示模具自提。
2020年5月7日,松日公司与上海***公司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GW20200421)基础上增加以下内容:1.承揽方设备抵达定作方工厂后,设备达到以下任一条件则视为验收合格:(1)定作方设备连续开机8小时即视为验收合格;(2)定作方实现销售或自用量达到2吨即视为验收合格。2.承揽方安装调试人员在定作方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后,定作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滞留或留用承揽方安装调试人员(包含但不限于贿赂、收买等手段)。否则承揽方有权通过技术手段远程停止设备运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定作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2020年5月8日,李某在微信中对宋锦云表示,确认11号发货,发了一条第二条肯定立马发的,因为上海***员工去了松日公司处回来要隔离的,并表示也有可能同时发货两条线,就是模具在等。
5月10日,李某对松日公司方的员工张某1:“明天先发一套设备,到时准备5吨叉车。”,张某1对李某说:“我前两台都付清了吧,今天第三台付了225万”。李某并告知宋锦云:“我们昨天给您的现货,不要说,有客户知道已经吵到公司呢,我们厂长已经到了湖北,是麻城的,专门负责您这边调试。他是老师傅,我们大丰的厂长。”5月11日下午,张某1向李某发送了一张银行转账凭证的截图,并表示:“余下50%出货时付款。”,李某告知张某1:“已经安排14号准时发货,第一条线今天已开始准备装车,13号前要到”。5月12日晚,第一台设备抵达松日公司处,当晚组装后准备开机,但未成。5月13日17时,配件抵达,第一台设备装机进行预调。5月14日,张某1告知李某第二台的货款已汇齐。5月16日,第二台设备抵达松日公司处。佘某厂长抵达松日公司处指导调试。5月17日凌晨01:54,佘某通过微信将设备显示屏面板照片发给宋锦云,称:“中间刚才能达到95左右,我们回去休息下,明天早上来”;上午09:09,佘某在微信中表示“顺丰快递,寄过来的压力传感器,你联系下,在派送中”,宋锦云表示“压力传感器十一点到”,佘某说:“好的,这个不着急,用在第二台设备上的。”5月18日,佘某指导松日公司购买过滤器、排水阀,当日下午14:24,佘某将样品照片发给宋锦云,宋锦云发了拇指表情,表示“克重偏差小了,能到99就好了,现在行情暴跌,我的小心脏受不了了”。当晚17:49,宋锦云反映:“产品放两天发脆了”,佘某回复:“这是开始做的,这两天的放两天看下”。当晚20:18,佘某将设备显示屏面板照片发给宋锦云,称:“中间99还差0.6,四卷都在95以上”。宋锦云发了拇指表情。5月19日13:46,佘某表示:“今天来电后,安排氩弧焊的人,把第二、三台的风管焊接到位”,宋锦云表示:“好的好的”;5月20日07:06,佘某告知:“你先让别人把第一台设备加热,我说的是第一台熔喷布机”,宋锦云回复了一张喷孔的照片,佘某表示:“看下,只要孔通了,就没什么问题”。5月22日10:11,张某1对李某反映:“1号机凝网帘凹凸不平,个别点断线,需要发新的合格的过来”。李某回复“这个没有备件,我今天买一台直接发过来”。张某1询问可否保证质量、什么时候可以发,后李某未回复,5月22日晚10时许,宋锦云对李某发送了布卷和工作中的人员照片,称:“我们是在做熔喷布么么哒”。5月23日上午10时许,宋锦云分别对佘某、李某反映“因为张力传感器故障,紧急调用3#机传感器,时间损失12小时以上,喷丝板质量问题造成废品率40%,计量泵坏时间损失未知,后续生产还在继续当中,损失无法评估”。佘某表示:“不能这么计算的”。宋锦云反问:“如何计算呢。我们的客户合同价格52万15吨、62万25吨,62万的现在协商成30万”。李某表示:“您那边多余的模具您安排退给我,到付,我们安排退给模具公司”。当日下午17:21,张某1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某3张投诉表,报称“我司2020年4月19日从贵司开始购买型号为XX熔喷设备3台,设备陆续从2020年5月12日晚到货和开始使用出现较大异常损失,截止2020年5月23日发现下列异常情况和损失说明”。其中,《供应商计量泵问题投诉表》报称第3台设备计量泵于5月22日晚10时发现异常,目前处于等待状态。《供应商压力传感器问题投诉表》报称第1台设备5月12日晚到货后开始组装,开机时确认压力传感器有问题,且无备件使用,配件于5月13日17时到,装机预调2小时,总计耗时21小时,评估350千克产量损失,预计损失182,000元(按24小时400千克x52万元/吨松日公司合同价格评估损失)。《供应商喷丝板问题投诉表》报称:(1)2号机喷丝板损坏导致2号机无法正常开机,后待3号机喷丝板到货,调用3号机喷丝板开机,延迟开机共计14小时,损失121,000元;(2)喷丝孔异常导致产品部分为不合格品,现有618千克不合格品,损失321,360元;(3)喷丝孔粗糙导致生产调试时间加长和成品滤效有影响,产品都降级外销,目前已外销895千克,降级外销价格17万元/吨,损失313,250元。
2020年5月24日07:02,宋锦云告知佘某:“昨天1号机针孔严重超标,停机了,昨天已经安排拆下喷丝板了。”佘某回复:“这几天经常停电,可能堵孔了,煅烧,清理下”。当日宋锦云在“XX”群内上传了喷丝板照片、生产车间照片,并表示飞絮漫天。09:39,上海***公司的人员孙某表示:“三个方案:1、公司里还有个备用喷丝板,我方通过延长研磨改善一下喷丝孔,2、取三套中的一套调整一下尖头到风刀板的距离到0.6mm,减少风道间隙试试是否会改善,3、我们先发一套其他家的模具过去,换一套试试。其中第2点要在客户现场找外协磨床磨一下,三个方案同时进行”,并表示第3方案的模具今日发出,新到模头装好佘厂长会帮松日公司开好再走。宋锦云表示:“只要能解决问题就好”,松日公司员工表示马上联系外协将风刀磨50丝。5月25日22:53,佘某询问宋锦云模具是否到了。宋锦云称明早六点半到,询问是否提前安排1号机升温,佘某告知六点时加热流道。5月26日07:49,宋锦云告知模具已到厂。08:26,宋锦云在“XX”群内表示仍飞絮漫天,并发了设备面板等照片。佘某回复:“客户现在是85流量测试单层,搞的没有毛毛,过滤效率又达到90+”。孙某称:“85流量按标准都是双层测试,测单层的标准从何而来。32流量测单层,85标准测双层,如果85单层都要90+,那32单层又是测什么。”并告知松日公司这个调整PLC参数即可校正,温度本来就是要校正的。当日09:13,松日公司员工在群内表示:“多谢厂方积极配合,愿设备厂家产品越来越成熟,愿我方在大家一起努力下把熔喷布做到更好。一号机模具已到,测试结果会及时通知大家”。佘某回复:“配合是应该的,测试标准每个地方不一样,85流量以前别的地方都是双层测,这里又变成单层了。”5月27日07:42,宋锦云在群内表示上海***公司发来的新模具喷丝板仍有瑕疵。李某表示“我们争取找到最好的喷丝板,这个是国内目前短板”。当日上午8时三刻许,张某1通过微信分别发给李某及“XX(11)”群内一张《供应商新模具到货问题投诉表》,投诉表报称:热风管只有4个(一般10个以上),可能造成布面克重偏差大;模具喷丝孔不圆润,有瑕疵。李某回复:“新模具还没使用呢”。5月30日08:03,宋锦云告知李某:“贵司重新发来的一套模具余厂长已经安装到1号机上了,如果要退回去,请安排人员过来拆下来”。
审理中,一、松日公司申请对本案设备及熔喷无纺布生产线(XX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即RZ/T93074-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一熔喷法非织造布生产联合机》进行鉴定。松日公司认为,技术协议内仅是对生产线配置及参数等的约定,而没有对质量要求及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上海***公司、江苏***公司则认为,本案标的是设备,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即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约定了部件品牌、配置、性能,本身就是对设备质量的约定。而松日公司主张的鉴定标准是关于生产制品即熔喷布的,缺乏依据。
二、审理中,鉴于松日公司购买了三台型号相同的设备并分别起诉,根据合同号及松日公司补充诉称,本案系争的为第二台设备。法院要求松日公司区分其提供的证据中的投诉表分别针对哪条设备。松日公司遂自制了《设备问题投诉表(湖北松日案)》表,称三台的喷丝板都有问题,其余问题属第一台设备名下。然而,经法院审查,松日公司整理的表格记载与投诉表本身不符。法院自行整理如下(其中第1-3、6项投诉表在2020年5月23日17:21的松日公司员工张某1发送给上海***公司人员李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及在2020年5月27日08:45的张某1与李某及同日08:46“XX(11)”群里张某1所发微信记录中出现;其余投诉表、设备报/维修单等,松日公司主张其是微信记录内容的打印件,但未证明其来源于微信记录,未提供电子数据原件,故法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格详见原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松日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松日公司以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上海***公司则辩称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是松日公司拒不出具验收单,设备已视为通过验收。法院认为,既松日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履行了买受人义务,现应由出卖人上海***公司对其是否已履行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阐述如下:一、《加工承揽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及方法,即以“设备连续开机8小时”或“批量生产累计达到500千克以上”作为判断验收合格的标准,后补充协议变更该标准为“设备连续开机8小时”或“实现销售或自用量达到2吨”。首先,虽松日公司在《供应商喷丝板问题投诉表》(2020.5.23)中报称已生产不合格品618千克、外销895千克,但合计仍未达2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二台设备“实现销售或自用量达到2吨”,其次,法院综合考察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自松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供应商喷丝板问题投诉表》报称:(1)2号机喷丝板损坏导致2号机无法正常开机,后待3号机喷丝板到货,调用3号机喷丝板开机,延迟开机时间为上午8点到晚上10点共计14小时,损失121,000元,而松日公司自认的3号机到货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即可推断2号机开机时间延迟至2020年5月18日晚上10点,直至5月22日晚10时许,宋锦云还对李某发工作照片并称:“我们是在做熔喷布么么哒”。而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此后2号机还曾经停机,经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法院确信第二台设备“连续开机8小时”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为该设备至迟于2020年5月22日晚10时之前已达成连续开机8小时的条件,依约视为验收合格。二、《加工承揽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了发货后15天的异议期,并约定异议期内因松日公司原因不能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由松日公司多份投诉单的自述,第二台设备于2020年5月16日抵达,则异议期应于2020年5月31日晚届满。第二台设备视为验收合格后,至异议期满,松日公司不肯确认验收,不影响该设备已验收合格。法院注意到,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除了在2020年5月23日的投诉表中提到过2号机停机外,并无其他证据明确指明2号机存在其他问题。三、本案设备既已视为验收合格,松日公司主张其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由松日公司提供充分反证证明。首先,松日公司提供的投诉表杂糅,仅部分明确指向第二台设备,其余与本案无涉,且大部分投诉表均无证据证明曾送达上海***公司、江苏***公司。对第二台设备,其中已送达的异议,仅为曾经停机的描述,不足以达到合同解除的程度。其次,本案合同对标的物质量要求已有明确约定,松日公司申请对标的物进行司法鉴定,但要求不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技术协议进行鉴定,则该申请与“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该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意义,法院已告知不予准许。综上,松日公司主张解除本案合同,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据此要求上海***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及要求江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72元,减半收取计36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86元,由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松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质量鉴定报告,欲证明上海***公司交付给松日公司的熔喷布生产线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2、认证结果,欲证明国家纺织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属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的官方质量鉴定机构;3、测试报告及资质证明,欲证明系争设备的核心部件喷丝板,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测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通话录音,欲证明松日公司多次向上海***公司提出重大质量异议。同时上海***公司确认设备应适用国家行业标准。双方确认三台设备均未调试合格,上海***承认需要更换的喷丝板尚未送达;5、发票39张;6、发票回执单;7、G商标详细内容;8、上海***公司以及江苏***公司工商内档截图;9、上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江苏***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苏民申57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11欲证明上海***公司与江苏***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且共同履行系争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12-13、上海***公司及江苏***公司的企业风险信息查询,欲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较大企业风险,类似加工承揽纠纷较多,并非正常经营的企业,反映两被上诉人在与松日公司交易过程中以承揽合同规避法律责任等欺骗、不诚信的行为;14、辛文胜的企业风险信息查询,欲证明***系列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辛文胜涉及多个民事纠纷,具有不良信用和履约记录,***系列公司并非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15、天眼查信息截图;16、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5-16欲证明上海***公司目前没有经营场所,未实际经营,更没有生产设备的能力与条件,实际与江苏***公司混同,且实际系江苏***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17、提前还款承诺书;18、法人客户提前还款申请审批书;19、全国市场监督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截图;证据17-19欲证明系争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解除抵押;20、检索类案清单及相关案例,欲证明检验期限过短视为外观验收,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合理,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关联企业主体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1、供应商设备异常损失统计,欲证明松日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遭受了严重损失;22、发货清单。
上海***公司质证认为:1、认可形式真实性,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也有异议。鉴定系松日公司单方委托,上海***公司不予认可;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松日公司的证明目的;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证明松日公司的证明内容;5、真实性确认,但无法达到松日公司的证明目的;6、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松日公司的证明目的;7、真实性不认可,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其中证据页码第175-176页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达到松日公司的证明目的;9-19、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达到松日公司的证明目的;20、不属于证据;21、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松日公司单方制作;2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系争设备5月16日到货。
本院经认证认为:1、质量鉴定系松日公司单方委托,且上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3、系松日公司单方委托,且上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通话录音的内容并无法达到松日公司的证明目的,且松日公司并未提供通话记录,本院不予采信;5-19、均无法达到松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不作为证据;21、系松日公司单方制作,且上海***公司不予确认,本院无法采信;22、无法达到松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无法采信。
上海***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2、三条线设备情况。
松日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公证书内的照片和视频选取了设备的局部进行拍摄,无法确认拍摄地点;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系上海***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为系争设备。
本院经认证认为:1、无法确认公证书内体现的照片和视频系本案系争设备,本院不予采信;2、系上海***公司单方制作,且松日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公司对松日公司以及上海***公司的二审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合同约定来看,虽合同名称为《加工承揽合同》,也用“定作方”、“承揽方”定义双方的地位,但合同对于案涉设备的描述为“熔喷纺丝生产线(XX型)”,应为上海***公司原有设备型号,合同中亦无其他体现设备系按照松日公司的要求进行定作的约定,更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故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江苏***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系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松日公司对于设备的验收合格条件、质量标准等均提出了异议,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设备验收合格的条件,《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于验收合格的约定为:“承揽方设备抵达定作方工厂后,设备达到以下任一条件则视为验收合格:(1)定作方设备连续开机8小时即视为验收合格;(2)定作方实现销售或自用量达到2吨即视为验收合格。”从该条款的约定内容来看,只要达到第(1)项或者第(2)项的任一条件即视为验收合格。松日公司现主张合同上在第(2)项的位置打钩,故应适用第(2)项的验收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合同条款的文义来看,第(1)项和第(2)项并非选择其一的关系。结合《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收到设备后连续开机8小时视为验收合格或定作方批量生产累计达到500千克以上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应当认定,达到上述第(1)项或者第(2)项的条件即视为验收合格。
其次,关于设备是否达到了验收条件。松日公司主张本案系争设备系2020年5月17日送到,但其二审中提供的发货清单的签收日期显示为2020年5月16日,可以认定系争设备于2020年5月16日送达松日公司。从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设备送达松日公司处之后,上海***公司的员工就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开机,同年5月19日,上海***公司的员工表示“把第二、三条的风管焊接到位”,此后并无证据显示松日公司对第二台设备的安装开机提出过异议,并且在5月22日晚10时许,松日公司的员工在微信中发出了设备正常运作的照片。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所涉的第二台设备连续开机8小时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松日公司关于设备未能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验收合格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维修等方式予以解决,并不能认定上海***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并足以导致松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设备是否符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经查,系争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承揽方保证设备满足技术协议,不保证设备生产的产品满足定作方实际用途,故判断本案设备质量的依据应为技术协议,现松日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且明确表示要求不按照技术协议的标准进行鉴定。对于松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实难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松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并据此驳回其要求上海***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二、江苏***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松日公司主张江苏***公司与上海***公司存在人员、财务、业务高度混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江苏***公司与上海***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江苏***公司需承担本案项下上海***公司的责任。
另,松日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主张,经查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松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72元,由上诉人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审 判 员 卢 颖
审 判 员 樊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璐珺
法官助理 陆俊伟
书 记 员 陆俊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