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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55454号之一
申请人: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张尔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锦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辛文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琴,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辛文胜,董事长。
申请人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2020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金纬螺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辛文胜为被告。申请人申请追加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如下:苏州***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公司、江苏***公司均由上海金纬螺杆制造有限公司、辛文胜完全控股,且经营范围大致相同,主要经营人员一致,存在关联交易、人格混同。为便于查明事实、明确法律责任,要求追加上述四名被申请人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应以是否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标准进行审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指应当参加进入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基础,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赔偿损失。四名被申请人均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其与原、被告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甚至,原告要求该四名被申请人作为被告,却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加上海金纬螺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辛文胜为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