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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5454号
原告: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张尔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锦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辛文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琴,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辛文胜,董事长。
原告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高梦(第一次庭审后被撤销委托诉讼授权)、宋锦云、两被告法定代表人辛文胜及被告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2020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上海***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万元,赔偿原告熔喷项目投资购买配套设施、原料、人工等1,004,811.08元,赔偿原告因设备异常导致的直接停机损失1,781,215.83元、即将发生的经营损失19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58,000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4倍的标准,自2020年7月2日即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以上合计8,744,026.91元。3.判令被告江苏***公司对被告上海***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用于制造口罩原料的熔喷无纺布生产线(GM800型),合同编号为GWXXXXXXXX,合同价款为400万元。2020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发货前向被告上海***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400万元。按照被告上海***公司的通知,原告至被告江苏***公司提货。2020年5月13日,生产线运至原告处。被告江苏***公司安排两名人员到原告处,对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各方即发现压力传感器故障,导致无法开机,因发货清单与合同中约定的备件清单又存在不符,更换部件出现困难。因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了三条生产线购买合同,被告江苏***公司建议等第二条生产线到货后,将第二条生产线上的该配件卸下,装在第一条生产线上继续调试。原告无奈只能同意。待第二条生产线到货、更换部件至第一条生产线后,第一条生产线得以开机,但又出现了生产线核心部件之一的喷丝板存在喷丝孔形状不规则、断面瑕疵明显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维持正常生产。车间飞花遍地、产品不合格。此外,生产线还存在多项技术指标与行业标准有差距等缺陷。原告持续、多次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辛文胜沟通。被告江苏***公司多次更换生产线模具、喷丝板等核心部件,提出了解决方案一、方案二。但生产线仍旧未能正常投产,导致原告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可能面临诉讼。在此过程中,原告发现出现质量问题的并非只有原告一家企业的设备,且对外签订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的并非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上海***公司,履行合同的是被告江苏***公司。两被告的股东均为辛文胜及上海金纬螺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辛文胜,监事均为廖淑云。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上海***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配件、模具、塑料制品的销售等。被告江苏***公司的经营范围则是塑料机械及配件、电器机械及器材、数控机床、模具环保设备制造、加工等。原告有理由认为两被告作为关联公司,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分割开来是为了逃避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江苏***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公司向原告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响应国家抗疫号召、减轻国家负担,自产自救,但被告交付的熔喷无纺布生产线安装后经多次调试、修理、更换,均未能正常投产,耗费了原告巨大的物力、人力。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对诉请2解释如下:三条生产线是共用材料的,故“配套设施、原料、人工等1,004,811.08元”无法区分分项金额,原告是把损失总额平均分成三份,分别在三个案子中主张。“直接停机损失”是指,设备能用就能生产,原告生产一天就会有产品,产品销售原告就能赚钱,不赚的就是停机损失。“即将发生的经营损失”是指,原告就已签订的合同收到了570万元的预付款,因原告无法供货,故返还了预付款。三条生产线平均下来就是190万元/条。两次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两被告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同意与被告江苏***公司签订购买熔喷布生产线合同。而被告江苏***公司负责人李松提出,该合同与项目方案由被告江苏***公司提供,但必须加盖被告上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对此提出质疑。李松解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该解释使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内部管理和分工的事情,故未多做计较。原告遂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江苏***公司负责上述生产线的制造和发货。李松多次渲染“目前已无现货,需要排期生产,早付款早提货”。原告遂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并按被告上海***公司的通知,到被告江苏***公司处提货。当原告抵达被告江苏***公司处时,2020年5月7日,在崇庆彪的办公室,李松的助理又拿出一份补充协议要求原告签署。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旨在两被告规避产品质量责任,故拒绝签署。但被告江苏***公司表示“不签就不发货”,并表示因为调试人员非常抢手,很多买家买了设备不会调试,该协议是为了防止原告扣留调试人员。当时原告款已交了,又急于提货,才在补充协议签了字。《加工承揽合同》名为“加工承揽”,实为买卖合同。原告的目的是购买一套用于生产口罩的熔喷布生产线。初接洽李松时,李松清楚表明是有现货的,现货800万元。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由定作人提供图纸、模具,而生产线图纸是由被告提供的,就公布在***网站上。且承揽合同标的只能是特定物,而被告卖出了上百条生产线,多家项目方案完全一样。原告签约时曾对合同性质提出异议,但被告表示“我们与其他客户签订此类都采用‘加工承揽合同’的名称,现特殊阶段,现货是不存在的”。故两被告以销定产、按单管理,明显就是“零库存”下的订单生产。两被告利用原告急于购买生产线的心理,迫使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使原告签约目的落空。二、《加工承揽合同》是被告上海***公司单方提供的,内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为格式条款。原告缔约目的是购买用于制造口罩的熔喷布生产线,但合同却约定不保证设备生产出的产品满足原告的实际用途,补充协议亦约定了视为验收合格的条款。即只要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无论交付的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即视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此种条款明显是免除、减轻被告的责任、限制原告权利。故《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于合同标的质量的条款是无效的。应以行业标准作为验收上述生产线是否合格的标准。三、本案设备2020年5月13日抵达原告处,安装了两天。开机后一直出现飞花,佘厂长一直在原告处调试,至于是否连续开机记不清了。5月20号前,佘厂长拿了验收单让原告签字,但原告认为设备达不到验收标准,产品不合格,就没有签字。每次安装调试后佘厂长都要求原告签验收单。原告发现喷丝板孔的形状、大小不一,瑕疵明显,模具和喷丝板间某间隙也未达到行业标准,设备的温控、抽风系统都不稳定。被告马上就发了喷丝板及模具过来,但还是存在大小不一的明显瑕疵、毛刺问题。原告装上去后,发现还是不行。原告又跟佘厂长反映,被告总计是发了7套喷丝板过来,但最终都不行。原告共卖了1.3吨产品,退回100多公斤,按废品处理了。原告认为不符合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产品就是废品(第二次庭审,原告变更陈述称,原告判断废品是将产品按熔喷布国家标准的克重、外观、滤效等进行检验)。处理报废品不是正常的销售行为,废品只能当垃圾处理。因为是三台设备一起做的,单台的具体生产数量原告现在已记不清了。四、关于本案设备“发货清单与合同中约定的备件清单存在不符”,具体见原告证据5自编第67页《供应商备件问题投诉表》,即:合同编号:GWXXXXXXXX——1#机《发货清单》中备件只有接触器1件、继电器1件、切割刀片2件、修复通针5根,而合同《备件清单》有模具专用工具1套、模具加热棒2只、挤出机机筒加热器1件、接触器1个、继电器1只、切割刀片5个、喷丝板修复通针一套。五、原告为正常生产做了一系列准备工作,包括厂房改造、购置配套设施设备、购买原材料、招聘工作人员等,支出了费用。原告在取得被告关于生产线正常生产的产量说明后,对外签订了出售熔喷布产品的合同并收取了预付款。但因生产线未能正常生产,导致原告对第三方承担了违约责任。而生产线的停产亦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停机损失。在修理、更换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得知国内生产的喷丝板质量一直不稳定,而签约时被告并未告知。在修补过程中,有的部件甚至是从其他客户处直接寄给原告的,一个部件在各客户中流转,谁能用谁就用。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两被告除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外,在其他方面也有混同。首先,设立被告上海***公司时的经办人于青在2020年5月9日设立的南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而南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辛文胜。两被告的业务联系人均为李松、崇庆彪,联系电话亦相同。在协商解决生产线质量问题的过程中,李松、崇庆彪、辛文胜等人均在微信群内发言,可见两被告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工作人员存在交叉。其次,被告江苏***公司的经营范围覆盖了被告上海***公司半数以上的经营范围,区别仅在于前者制造、后者销售。故被告上海***公司虽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甲方,却根本不具备机械设备制造的能力,其只是把被告江苏***公司制造的设备销售给原告。两被告界限模糊,由被告上海***公司对外签约,由被告江苏***公司履行。一旦发生纠纷则由被告上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可以预见,被告上海***公司是无力清偿债务的。这种行为本质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相当。故被告江苏***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设备生产的产品质量,由原料质量、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环境条件、操作方法等多个因素决定。故《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上海***公司只保证设备满足技术协议,不保证设备生产的产品满足原告实际用途。设备已交付给原告,且经调试已正常运行。且第六条约定设备连续开机8小时或累计生产达到500千克以上,就视为验收合格。第一条生产线于2020年5月16日正常开机,应于次日视为通过验收,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2020年5月下旬起熔喷布市场价格大跌,原告遂以各种借口拒不出具验收单。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即使存在原告的客户对其熔喷布质量提出异议,也不能得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二、《加工承揽合同》第六条并约定了发货后15日为异议期,如因原告原因导致设备不能调试验收,也视为验收合格。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上海***公司派员1-2人指导安装、调试设备。如果原告认为要件清单不符,应当在异议期内提出。但该期限内原告未提出该些问题。原告所称的所谓质量问题无法证明设备不符合双方的技术协议,也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标准。即使这些问题存在,也都属于安装调试阶段的调试内容,被告上海***公司已履行指导安装义务,在调试阶段都已按原告的要求予以调试修复了,并不存在任何耽误开机的情况。喷丝板确实更换过,原告所称喷丝板的孔的问题是因为物料,物料会结晶粘在孔上。原告没有专业技术基础,被告上海***公司是本着服务客户的宗旨,在不确定喷丝板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断满足原告提出的要求,佘春风并滞留在现场提供技术支持。喷丝板最终更换完后原告就没有提出异议了。本案生产线最后一次调试是2020年5月16日,该日已完成了安装调试且正常运行。且原告已对外销售产品了。但前两台都已经调试完毕时,原告却非要等第三台设备一起验收。但等到第三台安装好时,熔喷布的市场行情已非常差了,原告就不肯在验收单上签字了。事实是因为原告缺乏订单,设备才经常处于停机状态。对于属于质保的问题,被告上海***公司会依约履行质保义务。三、李松是被告上海***公司的员工,管销售的;崇庆彪是被告上海***公司的外聘人员。本案合同不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的结果。《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是对质量标准的约定。设备最终生产出什么样的产品,除了与设备本身有关之外,还与原料配方、原料质量、开机环境、操作人员水平等综合因素有关,故双方对设备的质量约定为符合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标准,该验收标准是在设备运行符合技术参数的情况下而确定的,还约定了相应的异议期。补充协议也显然不可能存在胁迫的情况,其约定的验收标准比《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更严格。该补充协议主要是防止买家挖角被告上海***公司的技术人员,由此也可看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公司签约,而不存在被告上海***公司胁迫的问题。四、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曾于不同时间分别订立过三份合同。这些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不存在胁迫。事实上原告当时是求着被告上海***公司签约,宋锦云在被告工厂门口待了二十多天,对但凡遇到的人包括车间工人都要请吃饭。五、《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向被告上海***公司披露过其后续使用或与第三方的缔约情况。原告在不具备任何专业技术基础的情况下,在疫情期间冒险进入熔喷领域,盲目投资,与客户签订完全不现实标准的合同,后因熔喷布市场行情变差,又起诉被告上海***公司解约退款,不但构成违约,也严重违反诚信。
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本案纠纷与被告江苏***公司无关。被告江苏***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原告也未与被告江苏***公司开展过任何业务、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江苏***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二、被告上海***公司与被告江苏***公司都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仅以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相同,就认为两被告人格混同,显然不能成立。三、本案设备是由被告上海***公司装配完成的,部分零部件系对外采购得来,部分零部件是由被告江苏***公司生产的。设备确实是被告江苏***公司所在地交付的,但江苏仓库是由被告上海***公司租用的。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原告、两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原告主体、被告主体及两被告间某关系;
证据3.《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GWXXXXXXXX)、《合同补充协议》、《GM800型熔喷无纺布生产线项目方案》(含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某合同关系;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
证据5.原告出具的供应商投诉表及设备报/维修单若干、顺丰运单详情表若干、“湖北松日熔喷”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员工宋锦云与“佘春风GWELL”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宋锦云与“AA***机械李松XXXXXXXXXXX”(***人员李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共同证明货到原告处开始维修、更换,经多处调试无法持续正常生产,产生停机损失、货损,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其中供应商投诉表是原告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针对三条生产线,顺丰运单是被告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
证据6.原告与案外人东莞市秋天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50万元)、原告与案外人惠州华励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共520万元),证明原告即将发生的经营损失,上述合同是对方签章后扫描发送给原告的,故原告所持合同上对方印章不是油印的;
证据7.原告自制的《熔喷项目投资明细表(设备款除外)》3页及票据等附件,证明原告为专门配套生产投入成本损失;
证据8.被告江苏***公司与案外人张家港张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变更协议》、《GM800型熔喷无纺布生产线项目方案》,证明同型号生产线销售价格,质量问题具有普遍性。
证据9.两被告的企业工商内档,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
证据10-11.(2020)鄂尚信证字第1878号公证书、(2020)鄂尚信证字第1879号公证书,证明同上;
证据12.公证费发票(票额2,000元),证明原告花费公证费2,000元。
证据13.(2020)鄂云梦证字第279号公证书,用于补强证据5;
证据14.(2020)鄂云梦证字第339号公证书及其公证费发票(票额2,000元),证明被告提供的2020年5月18日的微信聊天仅为部分,5月17日压力传感器坏、抽风管变形重新发PU管;5月18日下午产品变脆、5月21日喷丝板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法快递新喷丝板;5月23日计量泵故障重新发;5月24日针孔超标严重停机;5月25日重新发模具。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4、9-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两被告未收到过,且投诉表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内容未得被告确认,投诉表的落款日都在2020年5月23日之后,这正是熔喷布市场价格大跌的时候。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不是原件,而是扫描件。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间某,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也无法核实。50万元的支付凭证是个人支付的,520万元的支付凭证中除了一张对公支付外,其余也都是个人支付的,该些付款凭证显示不出收款人,更不能证明是原告与案外公司间某合同履行,支付额也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既非国内标准,也非国际标准,而是现有技术下难以达到的标准,根本是难以履行的。且该合同恰反映出本案设备已进行生产,产品已对外销售,销售数量已达到本案合同的约定标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合同相关。比如,其中的上海远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梓公司”)的检测仪,原告与该公司也正处于诉讼中,且原告列价159,000元,但合同价仅15万元,反映出原告所列费用明细随意、不正确。再比如,其中与孝感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梦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也看不出与本案合同有关,且该合同订立于2020年4月30日,工期长达30天,也不能排除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其不正常经营。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设备与本案设备不同,缔约及交货期也不同,合同是各方自由协商的结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光盘内仅有聊天记录,不包含证据5中的投诉表。聊天内容也仅是被告指导原告安装调试,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聊天内容中涉的控制面板参数,只需要设置数字就能完成调试,并非质量问题。该组聊天及证据5中的投诉表都发生在2020年5月下旬,恰是熔喷布价格大跌之时,原告就是故意找茬。证据1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能证明设备一直正常运行,且产品得到了原告的认可。5月17日凌晨01:54聊天中照片是设备生产制品的检测情况,此时产品能达到95左右,可以反映出至少在5月17日设备已正常试机运行。5月18日09:32的精密过滤器的图片及聊天,可看出设备运行过程中,因原告现场配套的气压存在水分,需要原告自行购买精密过滤器予以改善。5月18日14:24聊天看出,产品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且原告提出“现在行情暴跌”、“我的小心脏受不了了”,这才是原告起诉的根本原因。5月18日20:18聊天中照片是设备生产制品的检测情况,且被告提到“4卷都在95以上”,原告以大拇指的表情表示极大认可被告设备,设备正常运行。5月25日17:41聊天记录中的照片也可看出设备处于正常运行中。5月25日22:59聊天记录中的照片是设备操作界面,被告在给予原告指导,可看出设备处于正常运行中。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上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现场视频及照片(光盘)、宋锦云与佘春风(2020.5.1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且均运行正常;
证据2.原告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本案设备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状况载明“良好,现有在用”;
证据3.CCTV《对话》栏目(XXXXXXXX口罩背后的中国制造)视频及截图(光盘),证明2020年5月,国内熔喷布价格在一千万万左右,本案合同价格是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的;
证据4.被告上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熔喷布价格暴跌引发连锁反应》,证明原告起诉的根本原因是熔喷布价格暴跌,原告的产品没有销货渠道,未能取得预期利润,系原告自己投资经营失败,与被告上海***公司的设备无关;
证据5.原告工商登记信息、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闻报道《金发科技近10亿美元口罩大单告吹,对公司盈利影响几何?》,证明原告与金发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股东宋子明是原告实际控制人宋锦云的哥哥,原告解约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金发公司大额海外口罩订单流失,影响了原告熔喷布的订单;
证据6.原告与远梓公司的购销合同、“天眼查”显示的原告涉讼案件截屏,证明原告向远梓公司购买了医用口罩检测仪,双方存在纠纷【案号:(2020)鄂0923民初1449号】,则原告以此检测仪认为熔喷布存在质量缺陷,缺乏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自制,视频中无任何标识显示为原告现场;证据2断章取义,被告应提交全部微信记录;证据3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实;证据4系被告上海***公司自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证明原告为购买配套设备遭受了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江苏***公司对被告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苏***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就原告证据5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图片,原告补充提供证据13、14公证书以补强形式。经本院审查,证据5中的部分与公证内容符合,但部分欠缺,如供应商投诉表中,仅有:(1)原告证据5自编第21页的《供应商压力传感器问题投诉表》(2020.5.23)、自编第27页的《供应商喷丝板问题投诉表》(2020.5.23)在2020年5月23日17:21的原告员工张倩发送给被告方人员李松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但原告证据5自编第23页的《供应商计量泵问题投诉表》(2020.5.23)与同日的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投诉表形式不完全一致(审核人署期不同),本院采信后者;(2)原告证据5自编第43页的《供应商新模具到货问题投诉表》(2020.5.27)在2020年5月27日08:45的张倩与李松及同日08:46“湖北松日熔喷(11)”群里张倩所发微信记录中出现。证据5的其余投诉表、设备报/维修单等,原告主张其是微信记录内容的打印件,但未证明其来源于微信记录,未提供电子数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可视为当事人陈述。证据5的部分投诉表系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作为附图,该附图本院以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准。二、当事人对书证应当出示证据原件。原告证据6无原件,且支付凭证除了华励公司对原告的120万元支付外,其余均发生在个人间,不能证明与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证据7、8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被告上海***公司的证据1中的视频及照片无法显示出拍摄地点和标的物,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四、被告上海***公司的证据4是其自身出具,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证据。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案设备及熔喷无纺布生产线(GM800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即FZ/T93074-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熔喷法非织造布生产联合机》、FZ/T92038-95《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熔融纺丝圆形孔喷丝板》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技术协议内仅是对生产线配置及参数等的约定,而没有对质量要求及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两被告则认为,本案标的是设备,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即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约定了部件品牌、配置、性能,本身就是对设备质量的约定。而原告主张的鉴定标准是关于生产制品即熔喷布的,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员工张倩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上海***公司员工李松。李松称:“汇款的时候和我说下,我要备注,不然来不及,都在预订”。张倩上传了汇款凭证并表示先汇80万元,称“后面120万定金一会儿给你转”,张倩询问了生产线占地面积、耗电、污染排放等问题,并将合同文本发给李松。
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GWXXXXXXXX)。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定作方,被告上海***公司为承揽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加工物及规格型号为熔喷纺丝生产线(GM800型),数量为1套,总金额为400万元(含13%增值税),完工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5天内完工。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承揽方保证设备满足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不保证设备生产的产品满足定作方实际用途。正常使用条件下,设备质保期为1年,易损件和人为原因除外。第三、四、五条约定,承揽方厂内交(提)货,汽车运输,由承揽方负责,简易包装,不回收。第六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第二条验收,定作方收到设备后连续开机8小时视为验收合格或定作方批量生产累计达到500千克以上视为验收合格。最终验收在定作方厂内。异议期:发货后15天。设备安装结束后,如因定作方原因在发货后15天内导致设备不能调试验收,则本合同设备视为验收合格。第七条约定,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承揽方《装箱单》供应。第八条约定,承揽方收到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剩余的50%。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自承揽方收到定作方设备预付款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双方传送的与合同有关的盖有公章的传真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款约定,定作方有义务并承诺不向承揽方同行竞争对手及承揽方相关客户透露本合同价格信息。第3款约定,若定作方在签订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未汇出预付款,承揽方有权单方解除/取消合同。第4款约定,在设备运送到定作方工厂后,接到定作方通知后,并在定作方配合的情况下,承揽方指导设备的安装及生产准备工作。“熔喷纺丝生产线(GM800型)——技术协议”位于《GM800型熔喷无纺布生产线项目方案》中,包括以下部分:项目概述、供货清单、供货清单内各部件配置要求及验收标准、备件清单、售后服务及其他承诺。项目概述列有使用条件、材料、规格、最大挤出产量等;供货清单列及配置要求列明GWS65/30单螺杆挤出机、换网器、计量泵、熔喷模具等的品牌、参数等。备件清单列明模具专用工具、模具加热棒、挤出机机筒加热圈、接触器等。售后服务及其他承诺约定:1、向定作方派技术人员1-2人指导安装、调试设备。2、定作方根据承揽方提供的地基安装图,自备辅助设施,做好设备安装的前期准备工作:水、电、气路根据安装图的要求铺设指定位置,备齐生产所需的所有材料。不包括:设备在客户工厂内的设备运输装卸、主电源之前的电线和电线连接、墙体工作和特殊布局所需要的安装部件、管道支架、水和/或压缩空气供应、其他没有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说明的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支付了合同款400万元。
2020年4月22日,李松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员工宋锦云:“我们老板意思不还价,他想卖现货,现货要卖到800万,或者您先买下等到时间再现货转手”。5月5日,李松告知原告的设备已排单,模具将陆续到位。宋锦云告知了收货地址,并表示模具自提。
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GWXXXXXXXX)基础上增加以下内容:1.承揽方设备抵达定作方工厂后,设备达到以下任一条件则视为验收合格:(1)定作方设备连续开机8小时即视为验收合格;(2)定作方实现销售或自用量达到2吨即视为验收合格。2.承揽方安装调试人员在定作方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后,定作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滞留或留用承揽方安装调试人员(包含但不限于贿赂、收买等手段)。否则承揽方有权通过技术手段远程停止设备运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定作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作为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2020年5月10日,张倩对李松说:“我前两台都付清了吧,今天第三台付了225万”。李松并告知宋锦云:“我们昨天给您的现货,不要说,有客户知道已经吵到公司呢,我们厂长已经到了湖北,是麻城的,专门负责您这边调试。他是老师傅,我们大丰的厂长”。5月11日下午,李松告知张倩:“第一条线今天已开始准备装车”。5月12日晚,第一台设备抵达原告处,当晚组装后准备开机,但未成。5月13日17时,配件抵达,第一台设备装机进行预调。5月14日,张倩告知李松第三台的货款已汇齐。5月16日,佘春风厂长抵达原告处指导调试。5月17日凌晨01:54,佘春风通过微信将设备显示屏面板照片发给宋锦云,称:“中间刚才能达到95左右,我们回去休息下,明天早上来”。5月18日,佘春风指导原告购买过滤器、排水阀,当日下午14:24,佘春风将样品照片发给宋锦云,宋锦云发了拇指表情,表示“克重偏差小了,能到99就好了,现在行情暴跌,我的小心脏受不了了”。当晚17:49,宋锦云反映:“产品放两天发脆了”,佘春风回复:“这是开始做的,这两天的放两天看下”。当晚20:18,佘春风将设备显示屏面板照片发给宋锦云,称:“中间99还差0.6,四卷都在95以上”。宋锦云发了拇指表情。5月20日07:06,佘春风告知:“你先让别人把第一台设备加热,我说的是第一台熔喷布机”,宋锦云回复了一张喷孔的照片,佘春风表示:“看下,只要孔通了,就没什么问题”。5月22日10:11,张倩对李松反映:“1号机凝网帘凹凸不平,个别点断线,需要发新的合格的过来”。李松回复“这个没有备件,我今天买一台直接发过来”。张倩询问可否保证质量、什么时候可以发,后李松未回复。5月22日晚10时许,宋锦云对李松发送了布卷和工作中的人员照片,称:“我们是在做熔喷布么么哒”。5月23日上午10时许,宋锦云分别对佘春风、李松反映“因为张力传感器故障,紧急调用3#机传感器,时间损失12小时以上,喷丝板质量问题造成废品率40%,计量泵坏时间损失未知,后续生产还在继续当中,损失无法评估”。佘春风表示:“不能这么计算的”。宋锦云反问:“如何计算呢?我们的客户合同价格52万15吨、62万25吨,62万的现在协商成30万”。李松表示:“您那边多余的模具您安排退给我,到付,我们安排退给模具公司”。当日下午17:21,张倩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松3张投诉表,报称“我司2020年4月19日从贵司开始购买型号为800熔喷设备3台,设备陆续从2020年5月12日晚到货和开始使用出现较大异常损失,截至2020年5月23日发现下列异常情况和损失说明”。其中,《供应商计量泵问题投诉表》报称第3台设备计量泵于5月22日晚10时发现异常,目前处于等待状态。《供应商压力传感器问题投诉表》报称第1台设备5月12日晚到货后开始组装,开机时确认压力传感器有问题,且无备件使用,配件于5月13日17时到,装机预调2小时,总计耗时21小时,评估350千克产量损失,预计损失182,000元(按24小时×400千克×52万元/吨原告合同价格评估损失)。《供应商喷丝板问题投诉表》报称:(1)2号机喷丝板损坏导致2号机无法正常开机,后待3号机喷丝板到货,调用3号机喷丝板开机,延迟开机共计14小时,损失121,000元;(2)喷丝孔异常导致产品部分为不合格品,现有618千克不合格品,损失321,360元;(3)喷丝孔粗糙导致生产调试时间加长和成品滤效有影响,产品都降级外销,目前已外销895千克,降级外销价格17万元/吨,损失313,250元。
2020年5月24日07:02,宋锦云告知佘春风:“昨天1号机针孔严重超标,停机了,昨天已经安排拆下喷丝板了。”佘春风回复:“这几天经常停电,可能堵孔了,煅烧,清理下”。当日宋锦云在“湖北松日熔喷”群内上传了喷丝板照片、生产车间照片,并表示飞絮漫天。09:39,被告方的人员孙锋林表示:“三个方案:1、公司里还有个备用喷丝板,我方通过延长研磨改善一下喷丝孔。2、取三套中的一套调整一下尖头到风刀板的距离到0.6mm,减少风道间隙试试是否会改善;3、我们先发一套其他家的模具过去,换一套试试。其中第2点要在客户现场找外协磨床磨一下,三个方案同时进行”,并表示第3方案的模具今日发出,新到模头装好佘厂长会帮原告开好再走。宋锦云表示:“只要能解决问题就好”,原告员工表示马上联系外协将风刀磨50丝。5月25日22:53,佘春风询问宋锦云模具是否到了。宋锦云称明早六点半到,询问是否提前安排1号机升温,佘春风告知六点时加热流道。5月26日07:49,宋锦云告知模具已到厂。08:26,宋锦云在“湖北松日熔喷”群内表示仍飞絮漫天,并发了设备面板等照片。佘春风回复:“客户现在是85流量测试单层,搞的没有毛毛,过滤效率又达到90+”。孙锋林称:“85流量按标准都是双层测试,测单层的标准从何而来?32流量测单层,85标准测双层,如果85单层都要90+,那32单层又是测什么?”并告知原告这个调整PLC参数即可校正,温度本来就是要校正的。当日09:13,原告员工在群内表示:“多谢厂方积极配合,愿设备厂家产品越来越成熟,愿我方在大家一起努力下把熔喷布做到更好。一号机模具已到,测试结果会及时通知大家”。佘春风回复:“配合是应该的,测试标准每个地方不一样,85流量以前别的地方都是双层测,这里又变成单层了”。5月27日07:42,宋锦云在群内表示被告发来的新模具喷丝板仍有瑕疵。李松表示“我们争取找到最好的喷丝板,这个是国内目前短板”。当日上午8时三刻许,张倩通过微信分别发给李松及“湖北松日熔喷(11)”群内一张《供应商新模具到货问题投诉表》,投诉表报称:热风管只有4个(一般10个以上),可能造成布面克重偏差大;模具喷丝孔不圆润,有瑕疵。李松回复:“新模具还没使用呢”。5月30日08:03,宋锦云告知李松:“贵司重新发来的一套模具佘厂长已经安装到1号机上了,如果要退回去,请安排人员过来拆下来”。
审理中,鉴于原告购买了三台型号相同的设备并分别起诉,根据合同号及原告补充诉称,本案系争的为第一台设备。本院要求原告区分证据5的投诉表分别针对哪条设备。原告遂自制了《设备问题投诉表(湖北松日案)》表,称三台的喷丝板都有问题,其余问题属第一台设备名下。然而,经本院审查,原告整理的表格记载与投诉表本身不符。本院自行整理如下(如认证部分所述,其中第1-3、6项投诉表属于被采信的证据,其余属当事人自述):
证据5自编页
日期
名称
设备
主要内容简述
1
21
2020.5.23
供应商压力传感器问题投诉表
1#
5.12晚抵达,配件5.13下午5时到,装机预调2小时,耗时21小时
2
23
2020.5.23
供应商计量泵问题投诉表
3#
计量泵5.22晚10时异常致延迟开机
3
27
2020.5.23
供应商喷丝板问题投诉表
2#喷丝板损坏延迟开机、喷丝孔异常导致产品不合格、喷丝孔粗糙导致产品降级外销
4
40
2020.5.24
供应商计量泵问题投诉表2020.5.24)
3#
计量泵5.24下午3时半安装好,耗时41.5小时
5
42
2020.5.22
设备报/维修单
3#
计量泵主轴泄露,更换后5.24晚10时开机
6
43
2020.5.27
供应商新模具到货问题投诉表
热风管仅4个,喷丝孔不圆润
7
45
2020.5.27
供应商螺杆挤压机温度精度问题投诉表
2#
温度控制精度偏差过大
8
46
2020.5.27
供应商纺丝模头温度精度问题投诉表
2#
温度控制精度偏差过大
9
47
2020.5.27
供应商风源风压精度问题投诉表
2#
面板中无风压显示
10
48
2020.5.27
供应商传动系统问题投诉表
3#
换卷异响
11
49
2020.5.27
供应商控制系统问题投诉表
3#
换卷换不下来
12
52
2020.5.27
供应商管路系统问题投诉表
3#
计量泵漏料
13
53
2020.5.27
供应商负压均匀度问题投诉表
2#
负压均匀度超出标准范围
14
57
2020.5.30
供应商换网器问题投诉表
1、2、3#
1#左右换网方式不符合合同描述,且无铭牌;2#、3#换网器无铭牌
15
59
2020.5.30
供应商模具问题投诉表
1、2、3#
1#模具铭牌为宏雷;2#、3#铭牌位置有凿痕
16
63
2020.5.30
供应商驻极处理设备问题投诉表
1、2、3#
1#驻极处理设备铭牌为上海科甲,电压60KV;2#驻极处理设备铭牌为上海科甲,电压100KV;3#无铭牌
17
67
2020.5.30
供应商备件问题投诉表
1#
发货清单与备件清单不符
18
70
2020.5.30
供应商发货问题投诉表
2#
核心部件不能同时发货
19
71
2020.5.30
供应商备件问题投诉表
2#
发货清单与备件清单不符
20
74
2020.5.30
供应商备件问题投诉表
3#
发货清单与备件清单不符
21
77
2020.6.1
供应商喷丝板问题投诉表
共7套喷丝板,P1-6照片
22
91
2020.6.2
供应商散热电机问题投诉表
1#
5.19吸料机报警,发现吸料机散热电机烧坏,等新的散热电机,5.27新机到厂,无厂家名称
23
93
2020.6.2
供应商抽风机风管严重变形问题投诉表
1#
5.17发现抽风管变形,5.26新管到货,更换后正常
24
96
2020.6.2
供应商凝网帘问题投诉表
1#
5.22反映凝网帘凹凸不平,被告答应换,但没下文
25
100
2020.5.20
供应商计量泵温控问题投诉表
2#
计量泵温控设定值与实测不符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性质,合同性质非依合同名称,而应依合同内容及其设定的权利义务而确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合同虽名为“加工承揽”,然考察合同内容,被告上海***公司并非系以自身技能、设备和劳力,按原告的图纸或技术要求,将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或自备原材料加工为成品;纵观双方磋商、缔约过程,被告上海***公司也多次表示本案设备是有现货的(只是价格更高)。故本案合同所设权利义务与买卖合同的特征吻合,本院确认,本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款亦并非报酬,而是货物(设备)价款。其次,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主张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按欺诈、胁迫情节的相应法律后果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是要求解除。原告还主张《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格式合同,认为其中对质量的约定免除、减轻被告责任,限制原告权利,故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仅一页,所载标的物、规格、价格、完工时间等均属于非通用要素,显不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可以约定检验标准和方法。《加工承揽合同》第二、六条及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显不具有免除一方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故原告主张上述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以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上海***公司则辩称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是原告拒不出具验收单,设备已视为通过验收。本院认为,既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履行了买受人义务,现应由出卖人被告上海***公司对其是否已履行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阐述如下:一、《加工承揽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及方法,即以“设备连续开机8小时”或“批量生产累计达到500千克以上”作为判断验收合格的标准,后补充协议变更该标准为“设备连续开机8小时”或“实现销售或自用两达到2吨”。首先,虽原告在《供应商喷丝板问题投诉表》(2020.5.23)中报称已生产不合格品618千克、外销895千克,但合计仍未达2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一台设备“实现销售或自用两达到2吨”。其次,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本案设备有无连续开机8小时,原告未正面回答,仅强调开机之后一直出现飞花,被告一直在调试,“至于是否连续现在记不清了”。由2020年5月23日三份投诉表中原告计算停机损失的表述可知,原告对设备系进行24小时开机运转生产的,且对每台设备统计的停机时间精确到小时,则原告上述回复显不合理。原告综合考察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自被告调试人员佘春风2020年5月17日凌晨01:54起报告宋锦云“能达到95左右”起,至当日下午14:24宋锦云对佘春风的照片发拇指表情并表示“克重偏差小了,能到99就好了”,设备已连续开机8小时。直至5月22日晚10时许,宋锦云还对李松发工作照片并称:“我们是在做熔喷布么么哒”。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停机源于5月23日上午10时许宋锦云的反映,但该次停机未指明哪台设备;该日下午17:21张倩反映的停机系指第二台设备,与本案无关;明确指向第一台设备的停机发生于2020年5月24日07:02宋锦云对佘春风反映“昨天1号机针孔严重超标,停机了”。经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第一台设备“连续开机8小时”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为该设备至迟于2020年5月22日晚10时之前已达成连续开机8小时的条件,依约视为验收合格。二、《加工承揽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了发货后15天的异议期,并约定异议期内因原告原因不能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由原告多份投诉单的自述,第一台设备于2020年5月12日晚抵达,则异议期应于2020年5月27日晚届满。第一台设备视为验收合格后,至异议期满,原告不肯确认验收,不影响该设备已验收合格。本院注意到,2020年5月22日10:11张倩对李松反映过“1号机凝网帘凹凸不平,个别点断线”,对此被告上海***公司同意更换,但未有后续回复。被告上海***公司也未举证已实际更换第一台设备的凝网帘。然而,该节远未达到出卖人根本违约的程度,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鉴于原告本案中未主张更换或赔偿该凝网帘,本院不径行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本案设备既已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其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由原告提供充分反证证明之。首先,原告提供的投诉表杂糅,仅部分明确指向第一台设备,其余与本案无涉,且大部分投诉表均无证据证明曾送达被告。对第一台设备,其中已送达的异议,如针孔堵孔、参数校正等问题,被告上海***公司均已提供解决方案。且由双方沟通可知,上述问题与原告厂房供电等自身条件及流量测试标准不统一等因素密切相关,不能够确定系由设备质量引起。审理中原告提出的部分异议如吸料机、抽风机问题,其自认被告上海***公司已完成维修、更换;部分异议如模具铭牌不符、实发备件不足等,即使属实,可通过质保解决,不足以达到合同解除的程度。其次,本案合同对标的物质量要求已有明确约定,原告申请对标的物进行司法鉴定,但要求不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技术协议进行鉴定,则该申请与“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该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意义,本院已告知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本案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据此要求被告上海***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及要求被告江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8元,减半收取计36,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504元,由原告湖北松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