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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民辖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89号15层1519室。
法定代表人:辛文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申丰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辛文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宇,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沃德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明珠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宁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沃德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1972民初68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管辖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同时起诉了两个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协议约定管辖,但另一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有多个被告的情况,只能选择一个被告住所地管辖,不能选择任一被告的约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也并非***(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人,被上诉人与***(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并不能约束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有多个被告的情况,只能选择一个被告住所地管辖,不能选择任一被告的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被告之一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不能由《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省沃德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上述管辖约定系便于起诉方就近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上述约定明确,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广东省沃德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起诉方,其所在地为东莞市沙田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广东省沃德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在提起诉讼的同时,以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系案涉生产线的共同承揽人为由,请求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广东省沃德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以该法律关系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萧稚娟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卢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