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柘阳实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万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柘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6453号
原告:中山市万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C型6幢2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A8739R。
法定代表人:黄伟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新,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柘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MA35M64P36。
法定代表人:罗来祥。
原告中山市万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江西柘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原告采购发光二极管(LED灯珠)。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已向被告交付价值84500元的发光二极管(LED灯珠)货物,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645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万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采购订单、韵达货运单、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
被告柘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万华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柘阳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万华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21年2月23日,万华公司以柘阳公司经多次催收仍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万华公司于2019年8月向柘阳公司交付价值845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履行了卖方的合同义务,柘阳公司支付了20000元后迄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64500元,柘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万华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万华公司主张柘阳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柘阳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柘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万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500元及利息(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706元,(原告中山市万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柘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梦圆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