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异5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灵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彬彬,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
被申请人:***,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被申请人:宋过房,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
本院依据(2020)沪0112民初2398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2020)沪0112执1074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启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涉案),果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宋过房为涉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果启公司称:被申请人***、宋过房为被执行人和积公司原股东,分别占股33%。201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宋过房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即将各自股份以0元价格全部转让给被执行人***。因涉案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6点等规定,申请追加***、宋过房为涉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20)沪0112民初23983号案件中,原告果启公司诉请被告***、宋过房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期间,原告果启公司撤回对被告***、宋过房的起诉。2020年9月1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546元;二、被告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77,5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对被告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案执行程序中,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和积公司设立于2016年3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股东***、***、宋过房分别认缴出资170万元、165万元、16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月13日之前缴足。2019年4月30日,股东***、宋过房将各自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现经变更登记设立的和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
上列事实,由本院(2020)沪0112民初239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沪0112执10747号执行裁定书,和积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主体,应当限定于相应责任范围和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是案,因被申请人***、宋过房作为和积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本案审查程序中,不宜就果启公司主张的涉案股东认缴的出资得以加速到期的情形作出界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孔祥虎
审判员  薛美芳
审判员  袁 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