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3983号
原告: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灵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彬彬,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彬,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饶大清,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宋过房,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启公司)与被告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积公司)、被告***、被告饶大清、被告宋过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彬彬、李城彬,被告和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饶大清、被告宋过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果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546元;2.判令和积公司支付以77,5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饶大清、宋过房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和积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饶大清与宋过房为原股东,分别占股33%。2019年4月30日,饶大清与宋过房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将各自股份以零元价格全部转让给***。2018年5月11日,果启公司与和积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和积公司委托果启公司装饰装修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新东路XXX弄XXX号XXX楼的Beszamolo工厂店,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后因场地物料等因素,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增加到370,000元。果启公司于2018年8月底完成装修工作,合同项下的工厂店也已于2018年9月初开业。果启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8月14日和2018年12月29日收到和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92,454元。2019年1月24日,经双方股东确认并签订《工程款支付说明》,和积公司尚欠果启公司装修工程款77,546元,和积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余款付清。如2019年3月31日前未支付到位,和积公司需按工程余款全款按日息万分之六点五自约定日期起全额罚息支付给果启公司。现果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果启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和积公司支付以77,5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和积公司辩称,不同意果启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其与果启公司确实签订了《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但果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实际于2018年5月16日开始施工,于同年8月31日竣工。果启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其进行验收,果启公司的施工方案和设计不一致,存在明显的偷工减料。其于2018年9月1日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于2019年1月20日之后未再涉案房屋进行办公。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是由饶大清负责的,其不清楚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其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向果启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2,454元。此外,果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从其处拿了一批服装,服装价款应当用于冲抵工程款。
***辩称,其意见与和积公司一致。即使法院判决认定和积公司应当向果启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也不愿意对和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饶大清辩称,其于2018年8月3日成为和积公司的股东,当时认缴的出资额为165万元,其实际出资金额未达到165万元,但出资认缴期限至2036年3月18日。2019年4月30日,其将股权、资产都折价转让给了***。果启公司诉请的关于和积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涉案工程项目本身是果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洽谈的,其仅负责工程的监管。
宋过房辩称,其于2018年5月成为和积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165万元。2018年5月至7月期间,其向和积公司实际出资30万元至49万元。2019年4月30日,其退出了和积公司。对于果启公司的诉请,现在其不是和积公司的股东,不应当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作为和积公司原股东,其认为果启公司并未向和积公司开具任何发票,涉案工程没有竣工结算。涉案合同第2条第4款,如果有变更内容必须要签订变更表,但是果启公司从未与和积公司签订过变更表,所以对于果启公司诉请增加的工程项目不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6日开始施工,到目前为止仍未竣工。和积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开始在涉案房屋进行试营业,后来因为消防验收不了,就关门不营业了。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其同意和积公司的陈述,除支付的共计292,454元外,在2018年12月份,果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拿了一批服装大概价值八、九千元,应当用于抵扣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和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果启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Beszamolo工厂店,工程地址位于闵行区颛新东路XXX弄XXX号XXX楼,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360,000元,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双方另就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和积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果启公司分三笔共转账支付184,400元,于同年8月14日向果启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庭审中,果启公司陈述除上述转账支付的284,400元工程款外,2018年12月29日,其在和积公司处购买衣服价值8,054元,对该款项,也一并抵扣欠付的工程款,故其共收到和积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292,454元。对此,和积公司、***、饶大清、宋过房均认可和积公司一共向果启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92,454元。
2019年1月24日,和积公司作为甲方与果启公司作为乙方出具《工程款支付说明》,载明:乙方于2018年承接甲方位于颛新东路XXX号XXX号楼XXX楼的服装办公展厅装修工程。现装修工程款余款为77,546元,大写柒万柒仟伍佰肆拾陆元整,双方约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甲方把余款付清给乙方。如2019年3月31日前甲方未支付到位,甲方需按工程余款全额按日息万分之六点五自约定日期起全额罚息支付给乙方。该《工程款支付说明》尾部由***、饶大清、宋过房三人分别署名。
另查明,和积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8日,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
果启公司另提供《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地址为Beszamolo工厂店装修工程,增项费用总计28,432元,减去未施工项目(次入口无框玻璃门684元、玻璃门配件1,500元、开关插座536元、吊顶1,700元、门套基层整体找平911元、墙体拆除差价2,100元、空调内机电源线3,390元)共计10,821元整。增加费用共计为28,432元-10,821元=17,611元。最终结算总价为360,000元+17,611元=377,611元。对该份证据,和积公司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其并未在上面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加及工程计算必须形成书面的协议,故对新增工程量不认可;饶大清对此认为从未见过;宋过房对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结算单列明增加项目总计28,432元,扣减果启公司自认的未施工项目费用10,821元,其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49,179元。
庭审中,果启公司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对于项目的变更,都是在施工现场与和积公司的三个股东沟通;涉案工程因物料费价格上涨所以工程价款增加了,实际价款超过37万元,最终根据优惠价,双方按照37万元结算。
诉讼中,果启公司撤回对饶大清、宋过房的起诉。
本院认为,果启公司与和积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积公司及***虽辩称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对于新增的工程价款不认可,工程未经竣工结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和积公司与***于庭审中均认可和积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鉴于和积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应视为和积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质量的认可。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果启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未经和积公司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是,2019年1月24日,果启公司与和积公司通过签订《工程款支付说明》的方式确定了涉案工程装修款余款为77,456元,且和积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虽辩称系其个人在该《工程款支付说明》签名,不能代表和积公司,且未加盖和积公司印章。但***作为和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工程款支付说明》载明的甲方亦为和积公司,本院认定***的签名代表了和积公司。因此,本院认定和积公司尚欠果启公司涉案工程装修余款77,456元,故对果启公司要求和积公司支付工程款77,456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和积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清偿完毕所欠的工程款74,456元。然而,和积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应根据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向果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果启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果启公司主张的要求***对和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和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果启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饶大清、宋过房是否承担责任,果启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546元;
二、被告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果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77,5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65元,减半收取计869.33元,由被告上海和积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杰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