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20960号之一
原告:苏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555号004幢7楼01号。
法定代表人:吴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1097号12幢3层G区332室。
原告苏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
苏州***电气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17,18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983.54元(暂计至2023年6月26日,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不同光伏项目供应产品,并先后与被告签订了数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货物总价款、合同价格支付方式、交货、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用条款第7.2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全部货物,并与被告结算货款。然,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货款,迄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017,189.7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始终拖延不予付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物资采购合同中,均记载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本案被告,而被告在该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此外,经本院查询,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近5年的企业年报通信地址均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综上,不论是涉案合同披露的实际经营地址,还是企业年报公示的被告实际经营地址,均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确定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俞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