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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20960号之二 申请人:苏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555号004幢7楼01号。 被申请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1097号12幢3层G区332室。 苏州***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20960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价值3,095,000元的财产。 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提出本院已查封其两个银行账户,截至2023年8月2日,本院冻结其招商银行上海四平支行(银行账号XXXXXXX********)存款3,095,000元、冻结其浙商银行上海保定支行(银行账号2900000310120100202952)存款2,886,803.59元,已超额保全,故请求解除对浙商银行上海保定支行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申请人其中一个账户满足查封金额的情况下,其要求解除对另一个账户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上海保定支行(银行账号2900000310120100202952)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俞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