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4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889弄3号218-9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建冶公司陈述关于***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不确定,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庭后建冶公司已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说明,明确了***并未承包花语里装饰装修工程,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建冶公司起诉的是借款纠纷,并已就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及工程款抵房款的证据,且***也表示确认。***称其实际承包了花语里装饰装修全部工程,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但***无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建冶公司支付借款437936元;2、***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年6%向建冶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建冶公司主张***向其河南分公司借款,并提交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民币肆拾叁万柒仟玖佰叁拾陆万元整(¥437936.00元)用于支付购买江都中心2号楼9层21户、23户的房款。”2、建冶公司提交《工程款(货款)抵房款确认单(经办部门联)》的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合作单位名称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冲抵房源位置汇都中心2#-921、2#-923,购房人姓名***,…,房源成交总价875770,冲抵项目合同名称郑州正商花语里2、3、4、9、10、11、12#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冲抵金额437936元…,财务确认,同意抵437936元,未到期。…。2015年4月27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建冶公司称其中显示的“未到期”意思是房屋是期房,还未到交房期限。***称“未到期”意思是,先打借条但是未到扣工程款的时间。3、***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0月19日,建冶公司河南分公司分9次向***转账422905元;2016年2月1日,建冶公司河南分公司分8次向***转账399860元;2016年2月3日,建冶公司河南分公司分4次向***转账184525.23元。4、诉讼中,建冶公司和***均认可上述借条所载的款项系工程款抵房款。工程款所涉及项目为花语里装修装饰工程。建冶公司是承包方,正商公司系发包方。建冶公司称在该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是实际承包人,具体***是哪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建冶公司不清楚。***称其实际承包了花语里装修装饰全部工程。诉讼中,建冶公司、***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25万元。建冶公司称其不清楚实际支付给***多少工程款,***自认建冶公司已经付给其工程款1007290元,仍欠付工程款未付。建冶公司称其河南分公司已经注销,相关证据已经找不到了。***提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郑州正商花语里2、3、4、9、10、11、12#楼项目]复印件,显示合同价款为225万元。建冶公司河南分公司指派***为其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以及与正商、政府、周边其他关系的协调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冶公司主张***为了购买正商开发的江都中心2号楼921、923室房屋向建冶公司河南分公司借款437936元,并提供《借条》一份。建冶公司称该借条系***购买房屋抵扣的正商公司应向建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主张***向建冶公司支付该借款。***辩称,***实际承包涉案全部工程,该借款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款系已抵扣建冶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故不应该再向建冶公司支付。诉讼中,建冶公司自认***系涉案工程的部分实际承包人,但关于***具体承包的工程范围,建冶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称***该得到的工程款已经得到了。一审法院认为,建冶公司并无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建冶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9元,由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冶公司主张***拖欠借款,虽提供有***签名的借条,但无相应的转款凭证。建冶公司和***原审中均认可借条所载的款项系工程款抵房款。工程款所涉及项目为花语里装修装饰工程。建冶公司是承包方,正商公司系发包方。建冶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抵房款确认单》上载明冲抵项目合同为郑州正商花语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审中称其实际承包了花语里装修装饰全部工程,并提交了该份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建冶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在本案涉案借条之后,建冶公司仍向***多次转账支付款项。***称工程款未结清,建冶公司称向***支付多少款项无法核实提供。故本案中建冶公司主张***归还借款,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