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5191号 原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冶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建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上海建冶公司支付赔偿款273,273.48元;2.判令***向上海建冶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73,273.4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向上海建冶公司支付因应对上海建冶公司河南分公司案件的支出共计30,000元;4.判令***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26日的管理费共计240,000元;5.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海建冶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以上海建冶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上海建冶公司资质范围内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亏损或负债由***独立承担各种责任。运营过程中,***将承接的项目“郑州正商花语里”分包给案外人袁某某,袁某某雇佣的务工人员***受伤,法院判决上海建冶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的各种损失。判决生效后,***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赔偿。经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建冶公司被执行金额共计273,273.48元。现上海建冶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于2017年8月26日注销,注销前,***向上海建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有管理费,***却从未缴纳,故上海建冶公司一并诉请***支付。综上,上海建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建冶公司应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即上海建冶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提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