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建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7民初15191号之二

原告:上海建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宋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刚,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冶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

原告建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建冶公司支付赔偿款273,273.48元;2.判令***向建冶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73,273.4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向建冶公司支付因应对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案件的支出共计30,000元;4.判令***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26日的管理费共计240,000元;5.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建冶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以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建冶公司资质范围内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亏损或负债由***独立承担各种责任。运营过程中,***将承接的项目“郑州正商花语里”分包给案外人袁某某。袁某某雇佣的务工人员张振红受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振红的各种损失。判决生效后,***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赔偿。经法院强制执行,建冶公司被执行金额共计273,273.48元。现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于2017年8月26日注销。该分公司注销前,***向建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有管理费,***却从未缴纳,故建冶公司一并诉请***支付。综上,建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建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建冶公司支付赔偿款273,273.48元;2.判令***向建冶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73,273.4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向建冶公司支付因应对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案件的支出共计27,951元;4.判令***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26日的管理费共计240,000元。

被告***辩称,建冶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建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而依据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3066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899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并非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总公司,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为上海正相实业有限公司。综上,本案原告建冶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建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日、2013年1月2日、2016年9月20日,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三份。三份《协议书》约定大意为甲方同意乙方以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

建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大意为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注销以前的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遗漏由***承担。

建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现***对总公司承诺,从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注册之日起至注销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有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负责。

2017年1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振红诉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豫0102民初322号。2017年6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792.32元……

2018年1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2017)豫0102执214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2018年4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02民初306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原告建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不予变更建冶公司为(2017)豫0102执214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2.请求变更第三人上海正相实业有限公司为(2017)豫0102执214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17)豫0102执214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为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由此可见,设立该分公司的主体应是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设立该分公司的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多次更名,现在的原告建冶公司与设立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不同的主体,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注销后应由现在的第三人上海正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清偿责任,而不是原告建冶公司。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服执行裁定,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应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建冶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该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建冶公司的起诉。建冶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7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8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理中,建冶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二)》载明,存在两个名称均为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可以分别称为旧建冶公司、新建冶公司,并对新旧两个建冶公司的演变过程作出了说明。其中,旧建冶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设立了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2017年10月27日分别更名为上海建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正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正相实业有限公司,最终于2020年5月18日注销。新建冶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由上海建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并于2020年12月10日更名为上海建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原告。

审理中,原告建冶公司确认其并非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告建冶公司以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总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1.原告建冶公司受到损失;2.注销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是原告建冶公司,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都是由原告建冶公司承担;3.***承诺的对象是原告建冶公司。

本院另查明,原告建冶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设立,设立时名称为上海建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20年12月10日更名为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正相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8日设立,设立时名称为上海建冶防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分别于2000年8月8日、2002年11月18日、2003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30日、2016年1月8日、2017年12月19日更名为上海建冶防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交大建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正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正相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5月18日,上海正相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设立,于2017年8月26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冶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2017)豫01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1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提供的(2018)豫0102民初3066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终899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建冶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上海正相实业有限公司内档资料、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建冶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虽与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名称相同,但原告建冶公司的原公司名称系于2013年12月9日更名而来。而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于2011年5月12日设立的,早于本案原告建冶公司使用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公司名称的时间。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设立时,上海正相实业有限公司正使用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公司名称。由此可知,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为上海正相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建冶公司。原告建冶公司亦自认,其并非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总公司。故本案原告建冶公司不能以上海建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总公司的名义向***主张权利。因上海正相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故该公司的权利继受人即该公司股东有权主张对***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建冶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本案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娴静

书 记 员  董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