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9734号
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本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09号众厦大楼1—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67945U。
法定代表人:常松,系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钱军虎、曹逸梅,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优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10栋(贵阳国际中心2号)栋1单元25层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59522814。
法定代表人:孙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达设计院)诉被告贵州优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优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虎、曹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亿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二、被告立即将其承租的位于南明区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47009.16元(租金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共计47009.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009.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为4638.23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搬离、交还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正常租金的200%计算,从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为44634.96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明区商业住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金逐年递增,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为14245.2元/月,支付周期为三个月一付。合同约定被告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有效解除或终止,被告仍拒绝交还房屋的,被告应承担房屋占用费直至退房之日,房屋暂用费的标准为正常租金的200%,每周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并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后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02号民特30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部分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租金。至今为止被告已也未支付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其行为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的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收到该通知。被告至今既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也不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优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告顺达设计院作为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优亿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订立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1.1条)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南明区,建筑面积(9-22房)128.36㎡、(9-23房)173.24㎡、(9-24房)173.24㎡。(3.1条)租赁期限为60个月,即从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3.2条)房屋的装修免租期为2个月,即从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4.1条)租金标准,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单价为30元/㎡/天,每月合计14245.2元;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单价为35元/㎡/天,每月合计16619.4元;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单价为40元/㎡/天,每月合计18993.6元;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单价为45元/㎡/天,每月合计21367.8元;2023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单价为50元/㎡/天,每月合计23742元。(4.2条)支付方式,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对应租期为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金;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对应租期为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租金;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对应租期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支付周期为三个月一付,如未列举全部后续支付日期,则依上表类推。(11.4条)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2.1)付款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5‰向收款方支付违约金。(12.3)租赁合同有效解除或终止,乙方仍拒绝交还房屋的,乙方应承担房屋占用费直至退房之日(但不再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了其他事项。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程从虎在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处签名,注明日期2019.5.17,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泽在合同中承租方(乙方)处签名,注明日期2019.5.17,并加盖被告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同年8月19日支付了原告押金28490.40元,但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民商事案件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黔0102号民特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7471.20元,并支付利息(以优亿公司剩余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未履行该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租金。该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此后的租金,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的通知书》,被告于同月29日收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写字楼租赁合同》、建行回单、本院《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和解除协议》、《解除的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顺达设计院与被告优亿公司订立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且逾期超过15日。依据《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的通知书》,被告于同月29日收到,《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本院为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支付欠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在《写字楼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房屋使用费按租金的2倍计算,该约定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适当减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房屋使用费按《写字楼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与被告贵州优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就贵阳市南明区彭家湾花果园花果园项目M区第2栋1单元9-22、23、24号房屋订立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优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
三、被告贵州优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按季度分段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4倍,从应付租金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该租金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0元,减半收取15785元,由原告负担2785元,由被告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明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晶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02民初9734号
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109号众厦大楼25-1-25-2,组织机构代码91520000709667945U。
被告:贵州优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10-1-2513,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20959522814。。
申请人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与被告贵州优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贵州优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明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袁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