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6377号
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09号众厦大楼1-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67945U。
法定代表人:常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郴,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734231。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设计院”)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达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郴,被告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03508.7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3508.7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购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91.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明区,套内建筑面积为121.28平方米,单价为9970.4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2092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09251元(其中2013年12月29日支付363215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242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36300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241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房屋面积进行实测,实测专有建筑面积为114.27m,2020年9月15日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专有建筑面积114.27m,面积差额为7.01m。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面积差异处理......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小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款由出卖人双倍退还买受人。......”的规定进行计算,面积误差比的绝对值为5.78%,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103508.79元(121.28mx9970.44元/mx3%+121.28mx9970.44元/mx2.78%x2=103508.79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但实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逾期988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02的违约金。”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389.4元(1209215元x万分之0.02x988天)。《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面积差额的购房款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双方已对面积差金额及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了确认,面积补差金额为69893元,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42元,原告也对此进行了盖章确认,此款项为所有并非部分。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宏益公司与顺达设计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顺达设计院购买宏益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南明区(以下简称“案涉24号房”),合同在明该房屋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21.28平方米,单价为9970.44元,总价1209215元。合同第五章第十五条面积差异处理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所有。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小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退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房屋实际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第八章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约定:“(一)出卖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再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一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受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放款万分之0.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顺达设计院分期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2020年9月16日,顺达设计院取得黔(2020)贵阳市不动产权第00092907号产权证书,载明顺达设计院所有的案涉24号房专有建筑面积为114.27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黔(2020)贵阳市不动产权第00092907号产权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案涉24号房实测套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面积误差比为5.78%,宏益公司应当向顺达设计院退还(121.28平方米×9970.44元/平方米×3%+121.28平方米×9970.44元/平方米×2.78%×2)103508.79元,顺达设计院诉请宏益公司支付该103508.79元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顺达设计院于2020年9月1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超过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989天,参照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二)(2)的约定,本院支持顺达设计院要求宏益公司按照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0.02计算,宏益公司应先顺达设计院支付逾期办证的利息989×万分之0.02×1209215=2391.82元。庭审中,宏益公司提交《付款说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已就案涉24号房对面积差金额及预期办证违约金进行确认,金额分别为69893元及242元。本院审查该证据后认为,该证据并未载明面积差金额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区间,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达成变更的合意,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宏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103508.79元;
二、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的利息2391.82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是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博培
书 记 员 首自萍